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樟
林錦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鴻樟於民國106年4月28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潘劉阿 ,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6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 欲至該路段276號加油站加油,適有林錦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段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潘劉阿 因 而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腦出血、右側遠端骨骨折、右側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徐鴻樟、林錦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潘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
分別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2人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上開 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及直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 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 人駕駛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亦未禮 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事 故,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2人過失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徐鴻樟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錦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