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瀚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 2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西街19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巷與澄仁三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情即冒 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之幹線車道直行 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文瀚所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佳隆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粉碎 性骨折、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許文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佳隆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其對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所行駛 之澄仁西街192 巷係本劃分車道之巷道,路幅甚窄,告訴人 行向之澄仁三街路幅寬度8.4 公尺,可供雙向車道併行,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附警卷可佐(見警卷
第15頁、第28頁),顯然澄仁三街係幹道,被告自應暫停禮 讓幹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時尚未 至夜間、自然光線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僅因見告訴人「騎慢慢的」,即想先騎過巷口(見偵卷第6 頁)而未暫停,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之傷害,所為非是;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調解時,告訴人 索償新臺幣10萬元,依其所受係肢體骨折傷害,須開刀處置 之程度,所求償之數額並非不合理,但被告卻悍不接受),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