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880 號對面左彎專用道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不得跨越槽化線,前開路段係澄觀路一段「左彎專用」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在道路分岔處之前劃設有槽化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 前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跨越槽化線,欲進入「左彎專用」汽 車專用車道,適有李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 駕駛人騎乘機車須依標誌、標線遵循車道指示行駛,且不得 行駛於汽車專用車道,亦疏未注意,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李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第四 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小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車損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槽化線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四、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 ,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左彎專用」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之左彎專用之汽車專用車道,已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承無訛,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 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則揆以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明確,惟尚 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左彎專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因跨越槽化線,而與未依車道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 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