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達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酈瀅娟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李宏哲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沈峻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盧宥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徐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8
號)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987號)茲發
現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67號、第40
6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陳世達之住居所欄「○○市○○區○○街00巷0 號」部分,應更正為「○○市○○區○○街0 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陳世達「住居所」欄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