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達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酈瀅娟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李宏哲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沈峻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盧宥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徐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8
號)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主文附 表編號2 、4 、5 所示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主文附表編號1 、3 、6 至9 所示共陸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肆罪,各處 如主文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伍罪,
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共參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6 、9 所示共貳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沈峻毅犯如主文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編號6 、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六、徐詠潔、寅○○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 負責人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池○○,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業務進行,己○○ 、丁○○、乙○○、沈峻毅等人則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上開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 之共犯組合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持有靈骨塔塔位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聯絡方式後,利用其等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 獲利之心理,隨即由己○○、丁○○、乙○○、沈峻毅等人 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各自所接 洽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明知○○公司 實際上尚未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尋得特定買主承購塔位, 卻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該編號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謊稱已替其仲介尋得有意承購塔位之特定買家,惟為配 合該買家之特定需求,須透過○○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 約或加購塔位一併搭售,方能完成交易云云(其等行使詐術 之過程與方式,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致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交付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交 付該欄位所示之金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己○○、丁○ ○、乙○○、沈峻毅等人即可據此分別與庚○○朋分詐騙金 額百分之10至20之款項作為佣金(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餘款則由庚○○終局取得。 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後,方 發現並無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始知受騙,其中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告訴人癸○○因遲遲未有買家匯款完成塔位交易,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其復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與 己○○、丁○○相約於在○○市○○區○○○路與○○路口
之「7- 11 」便利超商前見面,乙○○(其所涉附表一編號 1 之犯嫌,本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公司業 務人員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隨己○○、丁 ○○到場,於其等出言安撫癸○○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 並於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己○○所有 如附表二及丁○○所有如附表二-2、二-3所示之物,以及於 己○○之隨身皮包扣得附表二-1所示,暨於乙○○隨身包包 扣得附表二-4所示之物,警方嗣又於106 年1 月25日經被告 乙○○同意,於乙○○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附表二-5所示之物,復通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辛○○、子○○、壬○○、陳○○、蔡○○、 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己 ○○就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以及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5、6、 9 所示及被告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子○○、壬○○、蔡○○、 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曾○○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己○○、 丁○○、乙○○、沈峻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對於上開證人即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查: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就其等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行為 人欄所示被告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如上開編號交付 款項欄位所示交付財物予○○公司等基本事實,與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至於就部分細節【例如其等與上開被 告接洽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及其等歷次與各該被告接洽之 詳細流程與時序、交付款項之時間等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 仔細明確;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對於
所購產品之價金已不復記憶,於警詢中則業為具體陳述(詳 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子○○針對被告己○○、丁○○是否 曾對其稱若未找到買家將賠付其違約金乙節,於警詢時為肯 定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無此事等節(詳後述)】 ,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依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 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 經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 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 ,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顯以警詢 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 明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亦為同法第159條之3 所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詳106 年度訴字第67 號案件(下稱A 案)訴字卷三第114 頁;106 年度訴字第40 6 號案件(下稱B 案)訴字卷二第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即告訴人 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關於其經被告乙○○接洽並委託○○公司代銷 塔位後,被告乙○○進而謊稱已有買家欲承購且須配合買家 需求再添購塔位,方能完成交易之相關細節已敘述詳盡,且 對於被告乙○○接洽之過程、其委託○○公司銷售塔位之委 託價格、添購塔位之數量與單價暨其匯款之金額,均能清楚 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後述)亦大致相符而無齟齬 ,再參酌其與被告乙○○、庚○○僅為殯葬產品業務與客戶 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應無企圖嫁禍之動機及必要,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該證述復為證明被告庚○○、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子○○、壬○○、陳○○、 蔡○○、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曾○○於偵查 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 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 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查被告庚○○、己○○、丁○○、乙○ ○、沈峻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對於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證人即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詳A案偵卷 第175、181、246、246-1、256頁;B案偵卷第91、93、94頁 ),且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過程中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 之情形,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 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晰,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 癸○○、辛○○、子○○、壬○○、蔡○○、李○○,以及 證人即被害人姚○○、曾○○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 交互詰問,給予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業如 前述,客觀上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故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上 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A案訴字卷二 第54頁、第191頁;A案訴字卷三第42頁;A案訴字卷四第216 頁至第217頁;B案訴字卷一第249頁;B案訴字卷二第336頁 、第345頁;B案訴字三第330頁至第331頁),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 人雖另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遽能力,惟 此部證據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 贅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本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
㈠被告己○○辯以: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係由伊接洽,但伊只是銷售產品,並未詐騙,亦未對上開 告訴人或被害人稱已找到買家或買家已支付訂金,以及須再 向○○公司購買產品方能出售,而係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表 示希望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其等原持有之物品,伊亦僅告知若 尋得買家可為其等介紹,未表示已找到買主,此亦與上開被 害人或告訴人是否購買產品無涉,尋找買家事宜係由被告庚 ○○負責云云(詳A案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185頁至 第186頁;A案訴字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B案訴字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頁。)
㈡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係由伊與被告 己○○一同接洽,但只是銷售產品,並未詐騙,其餘辯解同 被告己○○所述云云(詳A案訴字卷二第48頁、第186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
㈢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2、4、5、6、9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係由伊接洽,伊只是銷售產品,並未對上開告訴人稱 已找到買家或買家已支付訂金,至於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 均有委託○○公司銷售其等原持有之產品,然係其等表示希
望代為尋找買家,而伊亦僅告知若尋得買家可為其等介紹, 未表示已找到買主,此亦與上開告訴人是否購買產品無涉, 尋找買家事宜係由被告庚○○負責云云(詳A 案訴字卷二第 48頁至第49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 至第33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 ㈣被告沈峻毅辯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告訴人係由伊接洽 ,但伊只是銷售產品,並未詐騙;伊係以電話與該些告訴人 接觸時得知其等原持有殯葬產品,只是詢問其等有無繼續投 資之意願,並告知嗣後若欲委託銷售,可透過被告庚○○尋 找買家,並未告知已找到買家或須購買產品方能一併搭售云 云(詳B案訴字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㈤被告庚○○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公司只是提供商品 及平台予業務人員推銷,推銷方式均由業務人員自行應對; 業務人員將產品拿出去怎麼賣伊並未參與云云(詳B 案警卷 第3 頁;B 案偵卷第150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周邊產品 ,銷售過程均有相關合約,公司亦有與所經銷產品之上游廠 商簽約,並合法開立發票;縱有受客戶委託銷售產品,亦係 待媒合到買家之後才會告知客戶(詳A案訴字卷三第194 頁 ;A案訴字卷四第241頁、第242頁;B案訴字卷二第345頁;B 案訴字卷三第355頁至第356頁)。經查: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庚○○係○○公司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 ○、丁○○、乙○○、沈峻毅則受被告庚○○僱用擔任○○ 公司與○○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係由各編號行為人欄中所示除被告庚○○以 外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時間、地點接 洽,嗣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各於附表一交 付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 所示之金額予○○公司,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9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另曾委託○○公司銷售各該 編號委託銷售契約書欄位所載之產品(產品名稱及委託銷售 價格,均詳附表一所示),此外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曾委託○ ○公司一併販售。嗣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癸○○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其復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與被 告己○○、丁○○相約於在○○市○○區○○○路與○○路 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被告乙○○與證人即○○公 司業務人員甲○○亦隨被告己○○等人到場,於其等出言安 撫告訴人癸○○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並於被告丁○○所
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二 及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2、二-3所示之物,以及於被告 己○○之隨身皮包扣得附表二-1所示,暨於被告乙○○隨身 包包扣得附表二-4所示之物,警方嗣又於106 年1 月25日經 被告乙○○同意,於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附表二-5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己○○、丁○○、乙○○ 、沈峻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詳A 案訴字卷 三第34頁至第35頁及B 案訴字卷一第326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B 案 訴字卷三第294 頁),且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A 案警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反面、第345 頁至第346 頁、A 案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 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 232 頁至第234 頁、第241 頁及其反面、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B 案警卷第397 頁至第400 頁、 第416 頁至第420 頁、第427 頁至第431 頁、第449 頁至第 453 頁;B 案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名稱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6 份(以上詳A 案警卷第118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161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A 案偵卷第203 頁至 第205 頁)、被告丁○○、證人甲○○手機內之「○○俱樂 部」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 4 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698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 張、107 年1 月3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1 94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以上詳A 案警卷第163 頁至第 194 頁反面、第235 頁至第251 頁、第382 頁至第387 頁; 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A 案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B 案 訴字卷一第150-2 頁至第150-4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
二、被告庚○○、己○○、丁○○、乙○○、沈峻毅等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均否認曾各以 附表一編號1 至9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模式,憑藉附表 一編號1 至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 將承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且因該買
家有特定需求,需透過○○公司添購指定之商品,方能促成 交易等語,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則 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接洽之人,係以何 種方式為詐術之實施?上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欲購買之產品 為何及其購買之目的為何?其等有無陷於錯誤而付款?自為 必要審究之爭點,析論下列證據: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癸○○先於警詢中證稱:○○公司的「林○○ 」(即被告丁○○)於105年8月29日至伊住處,稱有買方有 意願購買伊所持有之26個○○○○○寺(已更名為○○○○ ○○寺,以下均稱○○○○○寺)塔位,但因上開塔位原附 帶之26本生前契約未付信託,希望伊再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 約搭配出售;嗣於105年9月12日,○○公司的「小高」(即 被告己○○)即來與伊接洽並稱買主要以1,595萬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塔位,且已先支付100萬元之訂金,惟須如前述換 購生前契約方能出售,並稱買主要求須於105年10月31日前 完成交易,伊才匯款210萬元至○○公司帳戶;伊所購買之 生前契約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 發行,被告己○○稱○○○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 司,伊共購買26個單位,每單位10萬元,以上開買主所付之 訂金抵50萬元後,共匯款210 萬元予○○公司,被告己○○ 、丁○○有交付26本生前契約等語(詳A 案警卷第340 頁至 第342 頁);嗣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針對其向○○ 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過程,均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證稱: 被告己○○、丁○○稱105 年10月31日前須完成交易,並稱 若不趕快匯款會違約,後其等又說交易要延到105 年11月5 日;其等一直說買主已經準備好了,保證可交易,要伊趕快 匯款,然伊所拿到的○○○公司生前契約並未付信託等語( 詳A 案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另補充證稱:伊 認知本件是要向○○公司買合法、有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伊 原就有物料罐不須再購買,若其等未稱要幫伊賣塔位,伊不 可能購買本件之生前契約;扣案物影本卷第772 頁之委託銷 售契約書是伊簽的,契約書上之委託銷售標的包括伊原持有 之26個塔位,以及本件向○○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與骨灰罐 ;他們第一次來找伊是說會幫伊找買主,第二次就說已找到 買家;本件係於尚未找到買主時即簽署上開銷售契約,待被
告己○○等人說已找到買主後伊才付款等語(詳A 案訴字卷 三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B 案訴字卷 二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 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己○○、丁 ○○得知其持有共26座靈骨塔位後,係先對其佯稱將為其尋 找買主協助其脫售,並建議其可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 搭售,嗣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後,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 、須向○○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 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可用訂金抵充生前契約之部分價金、須於 105 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易否則將有違約問題等不實資訊,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欲向○○公司購買26份付信託之生前 契約,卻未見被告丁○○、己○○有何尋找買家之行動,反 藉故拖延,且最終其獲交付之26份○○○公司生前契約亦未 付信託。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本件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證人即告訴人癸○○本件於105年10月6日匯款210萬元予○ ○公司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獲交 26份○○○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26份○○○公司之生前服 務契約書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公司生 前契約1本外放附於卷內可佐,並有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1 紙在卷可稽(詳A案警卷第9頁),堪信屬實。被告己○○、 丁○○雖均辯稱告訴人癸○○主要係購買骨灰罐,另附贈26 份生前契約云云(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辯稱欄所示),證人 即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服務契約僅係贈品等 語(詳A案訴字卷三第307頁;B案訴字卷二第458頁),且上 開交易之發票所載商品亦僅記載骨灰罐,而未包含生前契約 等節,固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詳A案警卷第351頁) 。惟倘仔細分析告訴人癸○○本件所獲上開產品之價值,其 中就其獲得之26個○○○公司骨灰罐而言,係○○○公司以 每個8,000元之價格售予○○公司乙節,有○○○公司106年 4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詳A案訴字卷一第280頁),因此該 26 個骨灰罐總價亦僅208,000元;再就其所獲之26份○○○ 公司生前服務契約而言,參諸卷附之○○○公司生前服務契 約書,該契約條款第5條針對契約對價與付款方式,係於該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248,000 元整,甲方( 即告訴人癸○○)應支付予乙方(即○○○公司),作為提 供殯葬服務之對價」,同條第3 項則約定「本契約商品不先 行預收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之需,本契約商品於簽約後 5 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新臺幣128,000 元整作為履
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另於同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為專 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受任何對價額」,此有該服務契約書 在卷可佐(詳外放之○○○公司服務契約正本)。綜合上開 契約條款,顯示該服務契約並非無償,僅因未預收服務對價 ,故不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將預收之價金交付信託 ,然待買受人於簽約5 年後請求○○○公司履約提供殯葬服 務時,仍需支付128,000 元作為對價,而須由告訴人癸○○ 自理。因此,本件告訴人癸○○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約僅20 餘萬元之骨灰罐,及尚待繳交對價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 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210 萬元之款項,差異甚鉅,可 見告訴人癸○○本件支付210 萬元之目的,絕非如被告己○ ○等人所稱僅為購買上開物料罐,而應係如告訴人癸○○所 證,原係為購買26份付信託且完整之生前契約。 ②告訴人癸○○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Ⅰ首先,告訴人癸○○向○○公司購買前開商品後,尚委託○ ○公司一併販售等情,亦如前述,表示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 、骨灰罐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合先敘明。再參諸告訴人 癸○○與○○公司所簽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銷售契 約,其上所載委託銷售標的包含26個其原持有之○○○○○ 寺個人式骨灰位,及28份付信託生前契約,簽約時間則為 105年9月12日,預計委託價為1,595萬元等情,有該委託銷 售契約書可佐(詳A案警卷第94頁)。以該簽約時間對照告 訴人癸○○匯款購買商品之時點(即105年10月6日),可見 告訴人癸○○委託○○公司仲介銷售上開標的後不到1個月 ,即透過○○公司購入前揭商品,時序極為密接,已顯露告 訴人癸○○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乙事應 有直接密切關聯。再佐以上開契約所載之預計委託價,與證 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稱被告己○○等人所稱出售予該特 定買家之獲利金額完全吻合,且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其中塔 位數目即26個,與其本件購入之骨灰罐暨生前契約份數相符 ,而恰得如其所述可成套一併出售。由此可見,告訴人癸○ ○應係配合其委託○○公司銷售之塔位數量,而另向○○公 司添購對應數目之生前契約,故其確有可能係於委託○○公 司銷售上開標的後,獲知被告己○○等人已為其媒合到特定 買家承購其塔位,為促成交易方配合該塔位之數量而購入上 開生前契約,以便一併售予該買家,並以為將可獲得1,595 萬元之高額利益。
Ⅱ再者,參以該委託銷售契約尚載明甲方(即告訴人癸○○) 須於105年9月20日前將其上所載委託標的物交予乙方(即○ ○公司),以及乙方須於105年10月30日完成銷售,否則均
將賠償委託出售總金額(即1,595萬元)百分之15之違約金 等情,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倘若告訴人癸○○原持有 之生前契約確未付信託,復未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按 期將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交付予○○公司,必將負擔高額之違 約金,是被告己○○等人本得輕易利用此節,而如證人即告 訴人癸○○所證,以其交付之生前契約不符合買家需求為由 ,促使其加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而告訴人癸○○即勢必須 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與上開塔位數量相當之生前契約,避 免自己可能須支付違約金,亦避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 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 即告訴人癸○○所證稱被告己○○、丁○○於簽定上開契約 不久後即告知已找到特定買家,若未如契約所載按期購得付 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出售,將導致違約等語,與上開委託銷 售契約之約定條款亦可互為印證。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述,無論針對其原欲購買 之產品為何,以及其購買該產品之目的,均有上開證據得以 補強,應非子虛。再者,倘被告己○○等人係以正當方式銷 售產品予告訴人癸○○,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何必於收 受匯款後,竟如前述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予告訴人癸○ ○。遑論證人甲○○針對其於105 年11月8 日與被告己○○ 、丁○○等人一同和告訴人癸○○會面之過程,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等面對客戶的說法聽起來就怪怪的,跟客戶說 有買家可是要先收錢就很奇怪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1 頁至第322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72 頁至第473 頁),意指 被告己○○等人於上開會面時確曾向告訴人癸○○表示已有 買家欲承購塔位,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述即互核相 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詞應非刻意捏造,而有所 依據。
⑷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詐騙手法欄位,雖另記載被告己○ ○等人另於105 年11月8 日對告訴人癸○○謊稱交易已於10 5 年10月31日成交,交款要延至11月15日等語。經查,此部 分事實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A 案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此係告訴人癸○○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210 萬元後始發生之事實,亦即係被告己○○等 人於上開詐欺既遂後之行為,而起訴書復未記載被告己○○ 等人此部分所為係有意再詐騙告訴人癸○○使其另交付其他 財物,故衡情起訴書此部記載應僅為佐證被告己○○等人先 前之詐騙行為,而非敘明另一犯罪事實,本判決爰不於附表 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欄贅載此部事實,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係直接至 伊任職之處所找伊,並已知道伊持有3個○○公司與17個○ ○○○○寺之塔位,且表示有買家要購買上開○○○○○寺 之塔位,但因此些塔位所附贈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必須搭 配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出售,買方才願購買,被告乙○○ 尚稱生前契約部分將透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購買;伊共購買17份生前契約,原要價共136萬,被 告乙○○稱因買主已支付36萬元之訂金可用以抵充,還拿現 金以及買方簽的契約書給伊看,且說要另借伊70萬元,伊才 支付剩下之30萬元;被告乙○○稱上開塔位加上換購之生前 契約得以980萬元出售,但後來就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 繫等語(詳A案偵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後證人 即告訴人辛○○不僅於偵查中針對本件案發過程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詳A案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證稱:訴字卷一第153、154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伊於 105年9月初所簽,被告乙○○第2次或第3次來找伊接洽時才 簽上開合約,並係於簽約後方表示已找到買主;不知為何簽 收單都是記載骨灰罐,被告乙○○亦未曾表示伊所購買之生 前契約僅經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即剩餘款項仍須由購買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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