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5號
CTDM,106,訴,395,2018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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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孔文智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文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又其應於每週六上午十二時前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到之處所,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變更為應於每週六上午十二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孔文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屏 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17巷19號,並命聲請人應於每週六上午 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報到,惟因原限制住居地址之房屋業已出售,故無法繼續居 住於該址,且現因工作關係,均居住高雄市○○區○○路00 0號,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並請求變更報到處所為附 近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 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 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 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 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 ,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孔文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諭知責付予其 父孔正雄,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17巷19號, 且命其應於每週六上午12點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到在案。惟被告現既因原限制住居 地址已變賣而無法繼續居住,且因工作因素,而有變更限制 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之需要,經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之審理進度,認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 處所,尚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及報到處所,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責付 及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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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