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韋郁群
郭彥呈
李彥璋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繳回溢領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海明,後來於107 年7 月16 日起變更為章元勳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 年6 月30日因案通緝停 訓,依原告之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 理,因此被告溢領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薪餉及 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 7,346 元( 下稱系爭 薪餉) 。因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薪餉,原告即依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 年6 月30 日因案通緝停訓,依原告之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 完成次月薪餉辦理,是故被告溢領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
7 月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7,346 元之系爭 薪餉。因原告迄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系爭薪餉 ,因被告無受領系爭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薪餉及法定遲 延利息。
(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外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 待遇;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 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 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 年6 月30日因案 通緝停訓,依原告之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 月薪餉辦理,是故被告溢領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1 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7,346 元之系爭薪餉, 惟被告迄今仍未繳清返還系爭薪餉等事實,此有被告106 年6 月、7 月薪餉發放入帳紀錄、原告北高守備大隊106 年8 月12日陸馬防北字第1060000823號函、原告通知被告 繳款之存證信函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8 、34 、35頁)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薪餉原係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之後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因案遭通緝而停訓 ,依前揭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5條等規定,被告溢領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共計7,346 元之系爭薪餉,被告 已無受領系爭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薪餉,即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 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 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住址 已被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區戶政事務 所內,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被告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依職權 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 期日通日書於107 年8 月22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107 年9 月11日發生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就 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本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惟基於考量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公示送達予被 告,為確保計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之正確 性,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 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本院認原 告上揭減縮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亦無礙於公益,應予准 許。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 年10 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2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餉7,346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