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琨岳(原名張文朗)即安馳企業社
輔 佐 人 張光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 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