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晧倫
代 理 人 汪宜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 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 ,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 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 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 示催告裁定,惟上開裁定附表(即如本件附表)就「兆豐銀 行桃興分行」,係記載於「付款人」欄下,即表示該銀行為 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付款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 於新聞紙時,卻將「付款人」欄誤登載為「發票人」欄,而 出現兩個「發票人」欄之情形,已與附表內容所載不符。次 按支票應記載付款人之商號,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3 款即明;再按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 限。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7 條、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於新聞紙所登載關於系爭票據公示催告之內容 即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付款人」事項。準此,該票據公示催 告既無付款人記載,所表彰之票據權利自非同一,其公示催 告程序即非適法,故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礙「真正票據權利人」得依法重新
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登報後,再另 行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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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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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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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詳自動化股份有│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105 年6 月30日│826,875元 │DR0一0八三0│明興│
│限公司 黃晧倫 │ │ │ │三 │超音│
│ │ │ │ │ │波機│
│ │ │ │ │ │器股│
│ │ │ │ │ │份有│
│ │ │ │ │ │限公│
│ │ │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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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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