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丙○○經營之設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五十六之七號十一樓之「寶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勛實業公司 )購買木材多次,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元,分別簽發到期日為 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三月廿八日、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 十五萬元、二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三張,惟屆期均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寶勛實業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 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次交易之出貨單可證;㈡被告與告訴人係初次交易 即連續出貨達九十九萬一千元,二、三個月後支付貨款之支票竟均退票,貨款分 文未付,其早知無資力竟大量進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告訴人與被告共 同會勘存貨,所餘貨款價值僅七、八萬元,被告將貨賣出,得款卻分文未付貨款 ,足見有詐欺之蓄意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係向案外人兆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泰公司)購買木材,且出貨單係由兆泰 公司交付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甲○○介紹乙○○來買木材,但伊 不認識也不信任乙○○,所以伊還是直接將木材賣予兆泰公司,兆泰公司再賣予 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次查,本件木材買賣之出貨單係 案外人森坡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兆泰公司後,由兆泰公司交付予被告,有出 貨單五張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將本件木材買賣價金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各為三十 四萬三千元一張、三十五萬元二張)交付予兆泰公司,兆泰公司保留三十四萬三 千元支票一張,其餘二張則交付予丙○○等情,分據被告、證人甲○○及告訴人 代表人丙○○供述在卷。則本件若係被告向告訴人寶勛實業公司買受,自應由寶 勛實業公司出具出貨單予被告,且買賣價金應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方是。何以係由 兆泰公司出具出貨單予被告,且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交付予兆泰公司?此與一般交 易常情頗有未合。由此益徵告訴人代表人丙○○前揭指稱:甲○○介紹乙○○來 買木材,但伊不認識也不信任乙○○,所以伊還是直接將木材賣予兆泰公司,兆 泰公司再賣予乙○○等語與事實應屬相合。雖證人甲○○證稱:伊僅係介紹黃水 田向丙○○買木材云云,然告訴人代表人丙○○業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伊係直接賣 木材予兆泰公司,且出貨單係兆泰公司交予被告,被告亦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甲○ ○,是證人之證詞非無可能係因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為免責而為之不實證詞,
應無可採。又告訴人代表人丙○○雖以被告親自至其倉庫運貨,而改稱係被告直 接向其買受本件木材云云,然在貿易上由出賣人與買受人交易,再指定買受人至 供應商處取貨,乃屬常見之事,自不得以被告至告訴人處運貨而遽認被告向告訴 人買受本件木材。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寶勛實業公司買受本件木材,自無對告訴人施用任 何詐術,告訴人亦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與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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