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裕翔
被 上訴人 張懷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