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23號
TYDV,107,重勞訴,23,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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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 資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 縣○○○路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6頁),另依卷內之原告聘僱合約書,兩造未約定合 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原告自承係在被告 公司技術服務部門擔任專案經理,所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 上,被告公司地址亦載為「新竹市○○○○○區○○○路0 號」(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原告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 轄區;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 號」,實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所 在地(見本院卷第47頁),非被告公司所在地,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見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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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