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60號
TYDV,107,輔宣,6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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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呂青燕 
相 對 人 呂易人 
      呂易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 之職務,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均因重度智能不足,至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 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27 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姊呂青融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惟呂青融於107 年9 月26日死亡,相對人已無輔助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存之最近親屬(唯一之姊),相對人均 未婚、無子、父母亦亡故,現在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保管證件,平日並為關懷探視,為輔助處理相對人社會 輔助等事宜,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另行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03 年 3 月31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相對人之另姊呂青 融聲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經調查鑑定後,認相 對人心智缺陷程度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僅顯有不足,而改為 輔助宣告),而選定輔助人為相對人之姊呂青融,惟呂青融 已於107 年9 月26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呂青融除戶戶籍謄本、兩造 及關係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且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27 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則其原輔助人死亡後,相對人現實 上並無輔助人(按依民法第1106條第2 項規定在法院另行選 定輔助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 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輔助職務,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姊,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 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均領有第1 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雖皆具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與簡單人際互動之溝通能力,然兩人均有左右錯亂、 無法正確辨別顏色、無法正確計算個數加減及無法理解文字 內容之狀況,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展影響,理解、思考和判 斷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輔助處理其事務。
2.聲請人說明,因相對人之原輔助人往生,聲請人欲為相對人 申請低收身分,並預計明年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安置,故提 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2 人共同居住,平時 由區公所送餐服務為兩人準備午餐和晚餐,而聲請人每天上 午關懷探視兩人,保管兩人證件,並主責處理兩人相關事務 ;相對人相關開銷主要由其2 人身障補助負擔,不足時則由 聲請人補貼支付。訪視期間,相對人均口頭表示,同意聲請 人代為處理兩人事物,經訪視,聲請人其具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和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7 年11月8 日桃林字第107147號函附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
六、本件相對人原來之輔助人亡歿,確實無法行使相對人之輔助



職務,業經認定如上,相對人現仍為重度智能不足者,經訪 視查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現在雖非無部分生活自理能 力,惟仍無處理自己法律相關事務之完全能力,此情復據兩 造到院陳述甚明,相對人確實有需人輔助之必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近唯一 親屬,現與相對人互動關係尚稱良好,目前為主要協助處理 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常事務事宜並經常為關懷探視之人,並有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尚可提供相對人部分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到 院仍陳述希望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為其處理輔助事務等情 甚明,而依聲請人之年齡、智識、體力,亦得適任此監護之 職務,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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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