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廖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 別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 ○段000 ○0 ○000 ○0 ○○○○○○段00○0 ○00地號土 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暨請求廖大獅、 廖學石、廖阿緞之繼承人給付398 之1 、399 之3 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追加請求廖本全、廖立煌應給付原告398 之1 、399 之3 地 號土地之租金計37萬5,000 元。上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應合併計算價額。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21 萬2,422 元,就原告請求給付4 萬元 及37萬5,000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 萬元及37萬 5,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萬7,422 元 (121 萬2,422 +4 萬+37萬5,000 =162 萬7,422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13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1 萬1, 494 元及1,980 元,尚應補繳3,663 元(1 萬7,137 -1 萬 1,494 -1,980 =3,66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