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宋家榮
葉一帆
被 告 翁灝詃
周謚舜
蘇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翁灝詃對被告蘇家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二三七八○○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為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翁灝詃不得具領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九三號事件提存之案款新臺幣陸拾萬元。
確認被告周謚舜對被告蘇家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二三七八一○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為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周謚舜不得具領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九三號事件提存之案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家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灝詃、周謚舜均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254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被告翁灝詃、周謚舜對被告蘇家益名下土地分別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蘇家益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執行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083 萬9, 168 元拍定後,依被告翁灝詃、周謚舜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 債權證明文件,將拍定款優先分配203 萬1,000 元、149 萬
5,500 元予被告翁灝詃、周謚舜,致原告僅受償30萬3,218 元,尚有29萬2,800 元未受償。因執行法院認被告翁灝詃就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中,其中 一張面額60萬元支票,非被告蘇家益所簽發,亦未經被告蘇 家益背書,難認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認被告周謚舜就 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將被 告翁灝詃應受分配之部分案款60萬元、被告周謚舜應受分配 之案款149 萬5,500 元提存,並命其等補正後,方得領取案 款,惟其等迄未補正文件及領取案款,顯見被告翁灝詃、周 謚舜與被告蘇家益間就前揭提存案款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其等自不 得具領執行法院所提存之案款。為此,爰請求確認前開案款 金額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翁灝詃、周謚舜 不得具領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之案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周謚舜、翁灝詃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蘇家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周謚舜、翁灝詃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 周謚舜、翁灝詃敗訴之判決;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蘇家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翁灝詃對被告蘇家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7 日為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27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43 萬10 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翁灝詃不得具領系爭執行事件之提存 案款60萬元;暨請求確認被告周謚舜對被告蘇家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9 月7 日為讓與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184 萬8,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周謚舜不得具領系爭執行事件之提存案款149 萬5, 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被告翁灝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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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抵押權│債權│擔保債權總│登記日期及原│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
│號│ │人 │額比│金額(新臺│因 │權利│設定義│ │
│ │ │ │例 │幣) │ │範圍│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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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翁灝詃│3/4 │本金最高限│104年9月7日 │1/3 │蘇家益│小檜溪段483-│
│ │溪段483-12地號 │ │ │額274 萬元│讓與 │ │ │12 、483-14 │
├─┼────────┼───┼──┼─────┼──────┼──┼───┤、486-8 、55│
│2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翁灝詃│3/4 │本金最高限│104年9月7日 │1/3 │蘇家益│2-19地號 │
│ │溪段483-14 地號 │ │ │額274 萬元│讓與 │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翁灝詃│3/4 │本金最高限│104年9月7日 │1/3 │蘇家益│ │
│ │溪段486-8地號 │ │ │額274 萬元│讓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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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翁灝詃│3/4 │本金最高限│104年9月7日 │1/45│蘇家益│ │
│ │溪段552-19地號 │ │ │額274 萬元│讓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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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周謚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編│ 土地標示 │抵押權│債權│擔保債權總│登記日期及原│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
│號│ │人 │額比│金額(新臺│因 │權利│設定義│ │
│ │ │ │例 │幣) │ │範圍│務人 │ │
│ │ │ │ │ │ │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周謚舜│1/1 │本金最高限│104年9月7日 │1/3 │蘇家益│小檜溪段483 │
│ │溪段483-12地號 │ │ │額184 萬80│讓與 │ │ │-12 、483-14│
│ │ │ │ │00元 │ │ │ │、486-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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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周謚舜│1/1 │本金最高限│104年9月7日 │1/3 │蘇家益│ │
│ │溪段483-14 地號 │ │ │額184 萬80│讓與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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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周謚舜│1/1 │本金最高限│104年9月7日 │1/3 │蘇家益│ │
│ │溪段486-8地號 │ │ │額184 萬80│讓與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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