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小雯
許裕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小雯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許裕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興達盛投資公司任職,有意投資股票,然 欠缺資金來源,又盤算若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股票,將無從請 領業務績效獎金,遂向伊相約商借款項,並約定由被告借用 伊之名義去購買股票。之後,被告即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104 年3 月16日,先後向伊等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5萬 2,000 元、18萬4,000 元,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伊則分別匯 款26萬8,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為060600000178號帳戶內。被告繼而再於104 年4 月20日, 又向原告陳小雯單獨借款27萬6,000 元,仍未約定清償期限 ,事後伊向被告催討返還款項,被告僅以伊等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聯 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司)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及相關過戶文件,質押予伊等,惟並未清償分文。 又被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借用名義購買股票且交付 借款金錢,既可圖得業績量以向投資公司請求績效獎金,亦 可毫無風險以他人名義投資股票,顯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並違反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 返還金錢,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雯54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裕凡26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自身雖同因參與興達盛公司之投資遭詐騙而受 損嚴重,但伊既未借用原告名義代為購買股票,亦無仲介原 告投資股票或向原告借款。陳小雯之所以把錢匯到伊的帳戶 內,是因為陳小雯沒有辦法從高雄上來直接交付投資款項給 鄭志誠,才會先把錢匯給伊,由伊再轉交給鄭志誠,原告係 因自身參與投資而取得股票;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小雯於103 年12月19日匯款352,000 元至被告所開設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為415-005-58803-6 號帳戶,及 於104 年3 月16日匯款184,00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6060000178 號帳戶內。㈡、原告許裕凡於104 年4 月20日以訴外人謝志金之名義,匯款 276,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㈢、原告陳小雯名下有喜洋洋公司股票2 組(每組88000 元)、 聯太公司股票4 組(每組92000 元),合計共544,000 元, 詳細持股數量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許裕凡名下有喜洋洋公司股票2 組(每組88000 元)、 聯太公司股票1 組(每組92000 元),合計共268,000 元, 詳細持股數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法推銷以致購買喜洋洋及聯太公司股 票所受之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 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 其等曾有交付借款各352,000 元、184,000 元、276,000 元
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與被告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證人康慧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當初 是我、被告、原告二人想要投資,但是沒有門路,我有問過 被告,被告說他不清楚,但是鄭志誠瞭解這一塊,我、被告 、原告二人就一起去找鄭志誠,跟鄭志誠約要談投資的事情 」、「(剛才說原告、你、還有被告一起討論投資的事情, 當時有講到買股票的錢要怎麼付嗎?)有,用現金付,陳小 雯住在高雄比較遠,他都委託被告去幫他繳款,所以陳小雯 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領出現金,以現金交給鄭志誠」、「 事情發生到現在,陳小雯才說是借貸,我覺得很奇怪,當初 明明是大家一起投資,我跟被告、陳小雯一起投資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 。
⒊本院審酌證人康慧慈與本案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且能合理說明原告二人如何基於參與 投資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亦與原告二人名下確 實擁有喜洋洋及聯太公司股票,且該股票買入時之價值與原 告所匯款項總金額相符等事實一致,所為證述內容均有憑據 ,其證詞自值採信。原告雖質疑證人康慧慈證述不實,惟並 未舉出適切反證推翻證人康慧慈上開證詞之證據證明力,自 無可取。依證人康慧慈上開所述,顯見原告當初乃係因受鄭 志誠之鼓吹、推銷而自願提供資金參與本案股票投資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先後分別匯款352,000 元、184,000 元 、276,000 元予被告,乃係出於被告向其等借款所致云云, 核與證人康慧慈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及相關購買股票狀況不符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 表明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202 頁),則其上開所為主張,顯 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已難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陳小雯如欲參與投資,大可直接將款項轉 帳予公司,並無地緣上之限制,豈會將款項匯款予被告,顯 見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康慧慈於另案 偵查中,業已陳明:「……,大約在103 年10月中,他(按 :指鄭志誠)要求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股款新臺幣8 萬 8000元,以現金交付給他,並要求我不要用匯款方式,他說 他們都是用現金在交易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反 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說原告、你、還有 被告一起討論投資的事情,當時有講到買股票的錢要怎麼付
嗎?)有,用現金付,陳小雯住在高雄比較遠,他都委託被 告去幫他繳款,所以陳小雯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領出現金 ,以現金交給鄭志誠」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核與證 人鄭志誠於調查時供稱:「興達盛公司業務人員所開發的客 戶或其本人如欲購買股票,皆是將股款交給我……」、「… …,但康慧慈所購買的股款都是透過張婉婷交給我,我則將 康慧慈所購買的股票經由張婉婷轉交給她」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顯見原告參與本件股票投資,業 經受鄭志誠之限制而不得以匯款方式繳交股款甚明。於此情 況下,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以央求被告代為以現金方 式轉交股款予鄭志誠,即與常情無悖。原告主張:渠等如欲 投資,大可直接匯款予投資公司,並無地緣限制云云,顯與 本件股票投資之股款交付模式不符,自無可取。原告進而以 此推論兩造間因上開匯款之交付而必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亦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原告既未與興達盛公司簽訂任何委託投資之契 約書書面存在,顯見並未參與投資云云。惟按投資契約行為 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 ,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茲因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如欲參與興達 盛公司之投資,究有何約定之方式必須踐行,縱原告並未與 興達盛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興達盛公司 間並無簽立書面投資契約之事實而已,無法當然排除原告與 興達盛公司間之委託投資關乃係以其他方式成立之可能性。 原告以此為辯,自無可取。
⒍原告再提出被告與原告陳小雯間之臉書往來訊息截圖,企以 說明上開臉書訊息中絲毫沒有談及原告投資喜洋洋公司之相 關字句云云。惟查,原告已向本院陳明無法向本院提出上開 臉書往來訊息之完正內容(見本院卷第171 頁),本院自難 單憑部分回應內容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況且,觀諸上 開105 年3 月3 日被告傳訊予原告陳小雯之訊息內容,其上 已載:「(被告)3/24掛牌」、「原本要再鎖三個月才能領 回,現在確定提早領到錢,領取日期我會跟你們講」、「囍 」(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設若原告當初僅係借 名並出借款項予被告投資自己股票,則不論被告所購買的股 票閉鎖期間是否期滿、領取日為何日、期滿後有無獲利、又 可否領回股款等等諸節,本應概與原告無關,被告實無向原 告陳小雯為通知、報告之義務或需要,更無向原告陳小雯恭 賀道喜之可能。依上開臉書之訊息內容,應可推認被告確係 在與原告陳小雯討論相關股票投資事宜,而與金錢借貸無關
。原告以此訊息截圖企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原告再主張:依證人鄭志誠所陳述有關興達盛公司如何發放 佣金、業績抽成、升遷乙節,可以推認被告之所以得以升任 為副理,應係因被告成功推銷之股票甚多所致,由此顯見被 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借名購買投資股票云云。惟查:不論興 達勝公司如何發放佣金、抽成佣金或辦理升遷,或被告得以 擔任興達盛公司副理之原因究竟為何,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均不足以當然推論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名下所持有之 喜洋洋及聯太公司股票必均係出於借名契約所致,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就上開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確有借款 及借名登記股票之情形存在云云,顯無證據可以證明,並非 事實,不足採憑。
⒏茲依證人康慧慈上開所證內容,參照於原告自身所匯金錢款 項以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喜洋洋及聯太公司股票之登記情 形,可見原告應係因自身有意願參與鄭志誠所鼓吹之股票投 資交易,始行匯款352,000 元、184,000 元、276,000 元交 予被告,並請託被告代為以現金方式將投資款項繳納予鄭志 誠。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消費借貸金 錢交付之可言,兩造根本無從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實屬 無稽,不足為取。
⒐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各352,000 元、184,000 元、276,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 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法推銷以致購買喜洋洋及聯太公司股 票之價金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本件原告究否係因受被告推銷而購買本案喜洋洋及聯太 公司股票一節,原告雖主張:「被告答辯自認伊任職於興達 盛公司向原告二人推銷系爭股票,嗣後受原告二人委託因職 務關係將股款轉交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志誠」云云(見本 院卷第204 頁),惟均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僅有陳稱:「(原告之所以會投資股票,是 因為出於你的仲介嗎?)不算仲介,原告指示聽了我關於股 票投資的陳述,就自己說想要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並未當庭積極表示承認推銷上開股票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或被告之答辯書狀內容證明 被告究係如何自認曾有向原告二人推銷股票,則其空言主張
原告係因受被告推銷而購買本案股票云云,已嫌無據。 ⒉況且,證人康慧慈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介紹別人去買股票?)學姐們都會談論投 資這件事情,原告陳小雯是學姐,許裕凡是陳小雯的好朋友 ,我們三個人有一起討論過投資的事情,當時討論的時候鄭 志誠也在場,鄭志誠有說獲利不錯,我跟原告二人陸陸續續 在外面約吃飯、瞭解之後,原告他們才決定參與投資」、「 就我所知,原告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鄭志誠遊說的關係」 、「(在原告二人決定購買喜洋洋及聯太能源股票的過程中 ,被告有沒有向他們介紹過這兩家公司?)這是鄭志誠介紹 給原告二人的,因為當時介紹的時候我也在場,……,不是 被告介紹的」、「(被告有無私下分析這兩檔股票的前景或 公司財務狀況?)這些都是鄭志誠跟我們講的,然後說不用 擔心,他都會處理」、「當初一開始大家都有投資的意願, 不是被告遊說的關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 原告要一起提出告訴?)那時候我先聯絡不到鄭志誠,我就 開始問其他有投資的人,包括原告二人及被告、還有其他的 學姐在內,我們覺得被騙了,決定要團結起來提告,我們有 問原告陳小雯,但他說他要再等等看,所以他沒有提告」、 「原本我、被告、原告二人都已經有投資的意願,後來認識 了鄭志誠,才一起去找鄭志誠投資」、「在原告投資之前, 我跟被告以經先投資過第一檔股票,因為原告陳小雯一直想 要聊解投資的事情,我們才會一起去找鄭志誠,由鄭志誠說 明投資的獲利情形」、「被告沒有鼓吹過我們股票獲利的事 情,都是鄭志誠自己跟我們說的,說獲利可以達到五、六倍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是依證人康慧慈 上開所述,應可知原告之所以會買下本案股票,實係出於鄭 志誠之推薦,而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於調查站自承曾再興達盛公司介紹親 友購買未上市股票,並稱:「不到當時規定,不知有無違反 相關規定」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推銷未上市股票之行為云云 (見他一卷第102 頁反面)。惟觀諸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 之訴訟外陳述,並未具體提及自己曾有介紹原告參與股票投 資買賣之情形,加以證人康慧慈復已到庭清楚證稱當初究係 如何與原告陳小雯、被告一同前往向鄭志誠詢問投資事宜並 參與投資之事實經過,有如前述,因原告之所以會拿出金錢 來參與投資,乃係出於鄭志誠之推銷所致,客觀上自難僅因 原告曾有參與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即逕認被告有何推薦 或鼓吹原告參與投資之侵權行為存在。而被告縱曾有向其他 親友為推銷未上市股票之行為,然此也不當然表示被告必有
向原告為股票推銷之情形,兩者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是認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及推論,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初究係如何因受被告推銷而 購買本案系爭股票,則其主張因被告不法推銷以致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喜洋洋及聯太公司股票,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之規定賠償所受之價金損害各云云,即屬無 理由,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究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當初究係如何受被告不法推銷 以致購買本案股票之事實經過,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或賠償所受損害云云, 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持股人│股票標的 │持股數量│ 股金價額 │ 出 處 │
├───┼──────┼────┼──────┼──────────┤
│陳小雯│喜洋洋公司 │2,000股 │5.8萬元 │本院卷第213 頁上 │
│ │ ├────┼──────┼──────────┤
│ │ │2,000股 │11.8萬元 │本院卷第213 頁下 │
│ ├──────┼────┼──────┼──────────┤
│ │聯太能源公司│1,000股 │3.3萬元 │本院卷第214 頁上 │
│ │ ├────┼──────┼──────────┤
│ │ │1,000股 │5.9萬元 │本院卷第214 頁下 │
│ │ ├────┼──────┼──────────┤
│ │ │3,000股 │9.9萬元 │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上│
│ │ ├────┼──────┼──────────┤
│ │ │3,000股 │17.7萬元 │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下│
├───┴──────┴────┼──────┴──────────┤
│ 小計 │54.4萬元 │
├───┬──────┬────┼──────┬──────────┤
│許裕凡│喜洋洋公司 │2,000股 │5.8萬元 │本院卷第215 頁上 │
│ │ ├────┼──────┼──────────┤
│ │ │2,000股 │11.8萬元 │本院卷第215 頁下 │
│ ├──────┼────┼──────┼──────────┤
│ │聯太能源公司│1,000股 │3.3萬元 │本院卷第216 頁上 │
│ │ ├────┼──────┼──────────┤
│ │ │1,000股 │5.9萬元 │本院卷第216 頁下 │
├───┴──────┴────┼──────┴──────────┤
│ 小計 │26.8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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