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孝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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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英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毓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
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 萬2,338 元本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4 萬 2,3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092 元。茲依前揭規定 ,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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