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號
TYDV,107,訴,41,2018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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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Eric Beech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名楷Gibson George Frank Clifford
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7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
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計算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 元),逾期不為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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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