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85號
TYDV,107,訴,2785,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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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劉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庭輝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李庭輝李曾金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關於「送達處所: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 號」的記載,按其記載的位置,無法判斷 是被告李庭輝、被告李曾金英的住、居所,還是該2 名被告 的共同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上雖有諸多事實陳述,但沒 有表明訴訟標的及相對應的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李庭輝李曾金英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不為補 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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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