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57號
TYDV,107,訴,2757,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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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彭瑋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增等4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原共有人余陳燕 歡之繼承人陳兆銘陳兆松陳清維陳文秀等辦理繼承登 記等,姑不論余陳燕歡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陳清維陳文秀繼 承並辦妥繼承登記,陳兆銘陳兆松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原告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本 件程式顯有欠缺,難謂已符合起訴之必要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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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