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姚君翰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邱遠欣
周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邱遠欣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被告周勝彥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本金之金額變更為150 萬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縮減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經由訴外人謝奇倡(原名謝清評) 認識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展當鋪」之受 僱人即被告邱遠欣後,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2 月 16日向被告邱遠欣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 並簽發同額本票2 紙及借款同意書2 份予被告邱遠欣,嗣於 104 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邱遠欣將上開借款本息協議為 220 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
各為10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
㈡原告前向訴外人林川勝(原名屠力泰)借貸而將其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林川勝,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04 年12月2 日,原告 因此亟需資金以償還上開擔保債權980 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 記。嗣於104 年12月22日,原告經由謝奇倡認識擔任房屋仲 介之被告周勝彥,並與被告周勝彥洽商借款以塗銷上開抵押 權登記事宜,被告周勝彥當場表示任職於星展當鋪之訴外人 鄭航同意借款800 萬元,惟於預扣手續費40萬元及利息後, 實際借款700 萬元,原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航 以為擔保等語,原告遂與被告周勝彥約定於105 年1 月13日 ,由被告周勝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交付鄭航應允之借款700 萬元予原告,復由原告於當日連同其自行籌措之280 萬元向 林川勝為全部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另行將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航以為擔保。詎被告邱遠欣得知上情 後,乃向被告周勝彥告知原告尚積欠其若干債務。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因無法籌得積欠林川勝之剩 餘借款,遂向被告周勝彥借款40萬元,被告周勝彥佯稱應允 之,原告乃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 支票1 紙予被告周勝彥,以擔保同年月13日取得之借款40萬 元,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許,被告周勝彥再向原告謊稱 其因積欠他人款項,亟需借款50萬元,並將於翌日帶同至宜 蘭償還云云,原告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 被告周勝彥,並由被告周勝彥簽立借款承諾書1 份為憑。其 後,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向訴外人曹有 來籌措而得之款項190 萬元,偕同曹有來、林川勝抵達宜蘭 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周勝彥碰面,被告周勝彥即佯稱鄭航要求 原告應先將其攜帶之190 萬元交由被告周勝彥整合並購買票 面金額1,000 萬元之銀行本票云云,被告周勝彥於取得原告 交付之190 萬元後,偕同原告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謊稱欲購買銀行本票,並以為原告購買飲料為由 ,乘隙外出搭乘訴外人邱太宏之車輛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 ,將上開取得之50萬元、190 萬元交付予被告邱遠欣。 ㈣綜上,被告2 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0 萬元之 損害,惟被告周勝彥已將前開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 ,及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邱遠欣前開借款90萬元後,被告迄 尚應返還原告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22號、105 年度偵字第14 263 號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15號案件等 全案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0 萬元,洵屬 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 6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邱遠欣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周勝 彥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184 號卷第12頁及第13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邱遠欣、周勝彥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3 月19日、同年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其中被告邱遠欣 自106 年3 月19日起、被告周勝彥自同年月7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