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09號
TYDV,107,訴,240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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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孫智明 
被   告 張彩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孫智明各分配四分之一、被告張彩環分配四分之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孫智明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彩環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 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原告4 分之1 、 被告孫智明4 分之1 、被告張彩環4 分之2 。
(二)系爭房地依法無從原物分割.兩造間要終止共有關係之方 法,惟有尋求變價分割方式一途,方能使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合歸為一人所有。並且由執行法院公開標售,方可結合 前述所有權之合併,市場上接手意願甚高,兩造同霑利益 (而共有人於他人投標買受後均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對共 有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權力並不受影響,且共有人依法院公 開標售價格承買,價格方面較具公平性)為此,爰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三、被告2 人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 原告4 分之1 、被告孫智明4 分之1 、被告張彩環4 分之 2 ,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 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複丈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107 年6 月19日桃院豪十 字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4 至10頁),又被告2 人經通知而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原告為組織體,又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 難期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為使用、收益,並參酌按 系爭房地之性質,本件應無原物分割之可能,被告2 人又 沒有到場表示意見,無從判斷渠等有沒有補償原告、而由 被告2 人分配原物、維持共有的意願與資力,貿然採納由 該項分割方案,恐徒增爭議與勞費。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 以變價分割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堪可採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新臺幣7,270 元,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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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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