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歐俊仁
歐俊敏
歐喜靚
被 告 歐俊豪
曾香茵
歐翠娟
歐俊斌
歐俊修
歐信宏
歐玉媛
歐義輝
歐慶忠
王歐美惠
歐玉貞
林春景
歐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起 訴,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4 萬9,731 元,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歐俊 仁、同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歐俊敏及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原 告歐喜靚,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