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99號
TYDV,107,訴,2299,2018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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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江中洋 




被   告 江歆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 萬 7,472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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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