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81號
TYDV,107,訴,228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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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陳宏凱 
      李國潤 
被   告 楊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8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簽訂遠雄合宜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桃園市○ ○區○○路000 號20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000 元、擔保金為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將租金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內、被告 於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應按期繳交予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7 年 8 月31日止,欠繳已達9 個月,扣除被告曾於107 年5 月15 日給付其中之2,500 元及擔保金12,000元外,共計積欠39,5 00元未繳。另依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 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335 元, 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即未繳納,計至107 年8 月31日止 ,已欠繳28,020元。上開欠繳之款項,雖經原告定期催告給 付,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即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335 元之相當於租金及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5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經公證之公證書、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 本院准予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公示送達登報之報紙、原告 代繳管理費之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雖陳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 3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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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