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李國鵬
被 告 李清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善聖
被 告 李春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春景
被 告 黃李美涼
吳知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
00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55,6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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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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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51,200元/ ㎡×63.51 ㎡×4/35=371,624 元。│
│2.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51,200元/ ㎡×41.05 ㎡×4/35=240,201 元。│
│3.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383,800 元×4/35=43,8 63 元。 │
│4.合計:655,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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