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吳天貺
被 告 陳燕霞
葉經綸
葉緯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1147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審附民字第784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經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六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燕霞、葉經綸、葉緯綸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經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萬5, 185 元,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9,185 元、植牙費8 萬元、毀 損物費7 萬6,000 元、租押金仲介費8 萬元、水電配備等費 12萬元、搬遷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經本院向 被告確認其所請求之內容為向被告葉經綸請求給付醫療費1 萬1,265 元、植牙費12萬元,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給付毀損 物費7 萬6,000 元、竊盜損失8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請求金額共128 萬7,265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陳燕霞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3 人竟於105 年3 月 31日下午4 時許左右,無故持石頭敲破系爭房屋窗戶玻璃, 並自此侵入系爭房屋,被告葉經綸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打傷伊 ,至伊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耳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當天 伊所有之白玉1 個、紫檀木高級筆筒1 個、古銅鏡架1 個、 藝石1 個、藝術杯30個左右都遭被告3 人毀損打壞,被告3 人並竊取伊所有之石雕佛首1 個、藍寶石男戒1 個,故被告 葉經綸應賠償醫療費1 萬1,265 元、植牙費12萬元,被告3 人則應連帶賠償白玉1 個、紫檀木高級筆筒1 個、古銅鏡架 1 個、藝石1 個、藝術杯30個之毀損物品費用7 萬6,000 元 以及石雕佛首1 個、藍寶石男戒1 個遭竊之損失8 萬元、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共計128 萬7,265 元。並聲明:( 一)被告葉經綸應給付原告13萬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只有1 張與本件有關,其他都 是在本件發生之前,自不能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原告請領金 額包括健保負擔部分,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就依耀費部 分僅能請求940 元。原告稱105 年3 月31日僅遭打落1 顆牙 ,且只需裝設假牙而無庸植牙,原告請求顯非合理。另被告 於同日毀損物品部分,業經不起訴,且認定僅有玻璃製品及 瓷器遭毀損,是原告主張尚有白玉1 個、紫檀木高級筆筒1 個、古銅鏡架1 個、藝石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且藝術 杯部分,原告主張價值共達3 萬元亦無佐證。又被告否認有 竊取原告所有之石雕佛首1 個、藍寶石男戒1 個,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除傷害部分外 ,毀損係對於財物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亦無法證明有 偷竊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實際為被告陳燕霞之住宅,且侵入 時間短暫,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燕霞、葉經綸係夫妻,被告葉緯綸係被告葉經綸胞弟 。被告陳燕霞於103 年12月30日,委由房仲業者以每月租金 1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嗣因原告承租前 開房屋後僅支付1 個月房租,被告陳燕霞於104 年3 、4 月
間,多次委託房仲業者告知原告不予出租,惟未獲原告回應 。被告陳燕霞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偕同被告葉經 綸、葉緯綸齊至上開房屋再次要求原告搬離未果,竟共同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經綸、葉緯綸分持屋外石 頭敲破房屋窗戶玻璃,並自破損窗戶侵入該屋後打開大門, 讓被告陳燕霞得以入內。被告葉經綸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在上開房屋內毆擊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 、左耳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40頁),且被告等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侵入住宅罪判處被告陳 燕霞、葉經綸、葉緯綸各拘役10日、依傷害罪判處被告葉經 綸拘役2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上情應堪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無 故侵入原告之住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且被告葉經綸對 原告有傷害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侵害其隱私、身 體權益情節明確,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就原 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葉經綸之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1 萬1,265 元,並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A21 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日 期分別為105 年3 月24日及105 年3 月31日,因本件依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葉經綸所犯傷害犯行之日期應為105 年3 月31日,則原告就105 年3 月31日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所示費用請求賠償,尚屬有據;而105 年3 月24日壢新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費用係在被告葉經綸所犯傷害犯行 以前所支出,本難認與被告葉經綸犯行有關,原告雖主張10 5 年3 月24日同樣有遭被告等人毆打犯行,其雖有提出105 年3 月24日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但 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所致,原告未能舉證其10 5 年3 月24日所受傷害與被告等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105 年3 月24日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提出 之A21 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之看診日為107 年9 月1 日,
距離被告葉經綸105 年3 月31日傷害犯行已相隔近1 年半, 又原告尚有提出A21 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見本院卷第62頁) ,日期同為107 年9 月1 日,亦堪認其於107 年9 月1 日至 牙醫診所應係詢問如何治療保健其口腔,並非實際進行診療 ,且其治療計畫顯示原告口腔之缺牙不只1 顆,更證其107 年9 月1 日前往牙醫診所並非專為105 年3 月31日牙齒斷裂 之傷害而為進行診療,故當日看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係因被 告葉經綸傷害犯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原告僅能請求105 年3 月31日 之急診醫療費用,依單據所示金額應為940 元,是原告請求 金額應以940元為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因其有給付勞保、健保費用,故應將健保負擔部 分一併計入云云。經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 療費用單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似乎係以各收據上所列「 健保點數」及「自付金額」加總之金額計算,然「健保點數 」乃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後,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給付之計算單位,尚非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更與原告支出健保費用無關,且健 保申報點數非1 點1 元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收據 上所列「健保點數」部分之金額,難認有據。準此,本院依 上開收據上所列之「自付金額」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為9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植牙費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 確實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有壢新醫院105 年3 月31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又參諸原告主張遭被 告等打落2 顆牙,1 顆是105 年3 月14日遭打落,1 顆是10 5 年3 月31日遭打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105 年3 月31日原告遭被告葉經綸打傷應有遭打落1 顆牙,應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1 顆牙之治療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105 年3 月14日另遭被告等人打落1 顆牙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 其於105 年3 月14日打傷之證明,且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告 105 年3 月14日遭渠等傷害、恐嚇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106 年度 偵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是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105 年3 月14日牙齒掉落之診療費用 本屬無據,況原告縱於105 年3 月14日有遭人打傷掉落牙齒 乙節屬實,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有關,其此部分請求確無
理由。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A21 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見本院卷第62頁 ),其上有記載傳統植牙植體係4 萬5,000 元/ 顆、植牙假 牙2 萬元/ 顆,且被告對於植牙1 顆費用約6 萬元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請求1 顆牙植牙費用應以 6 萬5,000 元為當(計算式:45,000+20,000=6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主張使用假牙之方式治療即可等語;然觀諸原告口腔 現況至少有4 至5 顆牙掉落,是否得單獨使用假牙本屬有疑 ,況依A21 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所載,亦認活動式牙套須製作 上下兩排(本院卷第97頁原告亦同此說明),是單獨製作1 顆假牙亦難認有回復1 顆牙齒效用之治療效果,故被告尚開 主張難為逕採。
㈢毀損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5 年3 月31日侵入系爭房屋,導致其 所有之白玉1 個、紫檀木高級筆筒1 個、古銅鏡架1 個、藝 石1 個、藝術杯30個有遭毀損等節,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86頁)。經查,被告等人雖未否認105 年3 月31日有 毀損原告所有之玻璃製品及瓷器等節,惟因渠等係侵入系爭 房屋不慎壓壞,故無毀損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惟被告等人確實有毀損原告所有之 物,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有提及玻璃製品及瓷器 遭毀損,故否認有毀損白玉1 個、紫檀木高級筆筒1 個、古 銅鏡架1 個、藝石1 個等節;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即已提出相同照片主張其所有物品遭被告等人毀損,有照片 10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6-1至16-3頁 ),堪認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物並未有增加,被告否認係其毀 損,並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有遭毀損乙情雖堪認定,惟原告所主 張之價值依其所陳均僅係行情價,並無依據(見本院卷第10 0 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況後,依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遭毀損之白玉價值有2 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左 邊數來第3 張之上方照片),惟依照片觀之,並不能認定其 係玉製品,如以一般瓷製品而言,價值更不足認有2 萬元之 價值,又原告表示其係購買藝品整理加工(見本院卷第101 頁),也未提出其所稱白玉係出自名家之手,故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認依照片所示白玉之大小、外觀,審酌一般平價瓷 製餐具之價格,應認其價值為200 元。
⑵原告主張其遭毀損之紫檀木筆筒價值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 86頁左邊數來第2 張之上方照片);惟依照片觀之,其筆筒 外觀仍存在,僅有1 小部分裝飾品掉落,其效用並不受影響 ,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年代或價值有特別之處,其所主張1 萬 元本難認有據,況僅有1 小部分受損,縱認其主張價值1 萬 元為真,其損失價值應僅為1,000 元。
⑶原告主張其遭毀損之古銅鏡架價值為1 萬4,000 元(見本院 卷第86頁左邊數來第2 張之下方照片),惟依照片觀之,並 無明顯毀壞之情形,惟腳架有傾斜之情形,腳架應有毀損狀 況,而原告並稱玻璃3 片有破裂之情形;又原告雖稱其為古 銅鏡架,但僅憑照片難認其年代久遠,材質新舊亦無特別之 處,故依其外觀毀損情形,認其損失應為1,500 元。 ⑷原告主張其遭毀損之藝石價值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 左邊數來第1 張之下方照片),原告並主張斷裂成2 節,然 伊原告所提照片所圈出之兩處,應係底座及藝石,難認有斷 裂成兩節之情形,故此部分難認有遭毀損之情形,原告此部 請求難認有據。
⑸原告主張其遭毀損之藝術杯約有30個,價值為3 萬元(見本 院卷第86頁左邊數來第1 張之上方照片、左邊數來第3 、4 張下方照片);然依原告所提照片混雜不堪,更雜有破裂之 燈泡,數量難認有30個之多,而被告主張約僅有20件、1 個 價值5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未能證明有超過20個 、1 個有50元以上之價值,故藝術杯之毀損金額應認定為1, 000 元(20×50=1,000 )。
⒋從而,原告遭毀損之物品價值應為3,700 元(計算式:白玉 200 元+紫檀木筆筒1,000 元+古銅鏡架1,500 元+藝術杯 1,000元 =3,7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竊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105 年3 月31日至系爭房屋有一併竊取其 所有之石雕佛首1 個、藍寶石男戒1 個等語,並提出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右邊數來第1 張之上方照片)。惟 被告等人否認有竊盜乙事,而照片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等人 竊取,另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此部分竊盜之刑事告訴,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 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竊盜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人無故侵入原告當時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侵害原 告居住之安寧及隱私權,更因被告葉經綸之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耳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既向被告 陳燕霞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原告所使用,而屬其個 人私密空間,而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 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以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 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被告葉經綸 更出手傷害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原告表示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 現將買來的藝品整理加工後出售(見本院卷第101 頁),名 下僅有1 筆投資,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而被告陳燕霞 係基隆商工畢業,職業為家管,被告陳燕霞名下有房屋2 筆 、土地2 筆、田賦1 筆、汽車2 部、投資5 筆,104 年度所 得為20萬3,045 元、105 年度所得為15萬2,923 元、105 年 度均無所得;被告葉經綸為國中畢業,職業為ktv 服務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被告葉 緯綸高職畢業,職業為ktv 泊車服務人員,名下財產有汽車 1 部,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兩造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 資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陳燕霞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但其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本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任 意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卻偕同被告葉經綸、葉緯綸無故侵 入系爭房屋,被告葉經綸甚至將於原告毆打成傷,所為誠屬 不該,衡諸本件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3 人請求之慰撫 金以5 萬元為適當,另被告葉經綸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之慰 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應得向被告3 人請求毀損損失3,700 元、精神慰
撫金5 萬元,合計5 萬3,700 元,並得向被告葉經綸再請求 給付醫療費940 元、植牙費6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合計16萬5,940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3,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經綸應 再給付原告16萬5,940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惟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