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70號
KSDM,89,易,1470,200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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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取得冷凍空調工程甲級技師執照後,經丁木敏之 介紹而認識孟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洲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甲○○及 安順電器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順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乙○○(二人均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審結)。明知實際上由甲○ ○、乙○○二人所經營之安順冷凍空調設備公司屬甲級冷凍空調工程業,依經濟 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修訂之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該等公司 須聘僱專任冷凍空調甲級技術士一人,且甲○○、乙○○二人均有欲為偽造文書 犯行以省卻專門聘雇一專門冷凍空調技術士之成本之意圖,再本身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八日亦須入伍服役,不可能至安順公司工作。乃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 經與甲○○洽商後,應允甲○○之要求,實際上未受安順公司之僱用,而將所考 取之冷凍空調甲級技師執照證書併大學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而由丙○○委託其父寄交安順公司由乙○○收受, 租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乙○○收受丙○○ 所寄交之技師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後,即委託不知情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公司職員 持上開證件並檢附由甲○○所開具,證明丙○○於孟洲公司擔任冷凍空調承裝業 技師,服務滿二年(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業務上不 實之服務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丙○○為安順公司僱用之技師的不實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上, 而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冷凍技術業之管理。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認並未在安順公司工作過等語不諱,核與 另案被告林素鳳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之技師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伊只知道是寄 至安順公司,伊就將丙○○的技師證明書和身分證影本交待安順公司的小姐至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為安順公司的技師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所 訂租約一紙、孟洲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另案被告甲○○、乙 ○○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乙 ○○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三年,有該判決附卷足資佐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案被告甲○○關於右述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及刑法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另案被告乙○○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前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提供執照及身分證影 本等證件資料,幫助正犯甲○○、乙○○遂行其犯行,就其認識之範圍,所為係 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酌依刑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從事技師工作, 竟圖一時私利,允讓租其技師執照,嚴重妨礙政府對於冷凍空調業之管理,惟犯 後坦認犯行,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 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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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順電器冷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