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李 梅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在六角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負責人王耀輝)擔 任業務開發專員及經理,負責臺灣及大陸地區客戶之代理加 盟事宜。緣原告因有意取得六角公司旗下「日出茶太」餐飲 品牌在大陸廣州地區之授權使用代理,遂與六角公司之代表 即原告聯繫,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在大陸廣東 廣州市與原告商談區域總代理之簽約事宜時,向原告佯稱基 本代理金為人民幣(除特別註明外,以下幣別均為人民幣) 130 萬元,並交付內有偽造六角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區域總代 理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予原告簽名用印。嗣被告為取信於原告 ,又接續交付內有偽造六角公司大小章印文、偽簽王耀輝署 名之授權書、聲明函及收款證明予原告,致原告誤信上開品 牌授權使用之代理金為130 萬元,遂於同年4 月11日匯款77 萬4,074 元至被告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中山市銀通支行、帳號 6222022011014446731 號之私人帳戶內(剩餘款項則匯入六 角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復在另一份經六角公司正式簽核用
印、代理金為100 萬元之區域總代理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簽 名及印文,佯裝與原告以前揭條件簽約之假象,並交回六角 公司留存,藉此掩飾其向原告誆稱代理金為130 萬元之行為 ,且於同年4 月12日僅將原告所交付之77萬4,074 元中之47 萬4,500 元匯回六角公司指定之帳戶,從中向原告詐取差價 29萬9,574 元,另原告因而來臺處理向被告索賠事宜,支出 機票及住宿費共3,321 元及律師費用新臺幣3 萬5,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域總 代理契約書、補充協議、聲明函、授權書、匯款單據、收款 證明、委任契約書、機票、住宿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 26頁),堪信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與該罪想像競合)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有上開判決可憑( 見本 院卷第4 至20頁) 。而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說明,本 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簡上 附民卷第3 頁),依法於同年6 月20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 起即105 年6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