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徐水廉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謝憲治
謝依庭
謝和江
黃李秋香(即黃文治之繼承人)
黃俊佳(即黃文治之繼承人)
黃俊川(即黃文治之繼承人)
黃俊凱(即黃文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李秋香、黃俊佳、黃俊川、黃俊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文治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69-2(0)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69-2(1)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謝憲治、謝依庭、謝和江及訴外 人黃文治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黃文治業 已死亡,黃文治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李秋香、黃俊佳、黃俊川 、黃俊凱自繼承開始時,既已按其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形成共有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黃李秋香、黃俊佳 、黃俊川、黃俊凱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且 依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應屬公允,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黃李秋香、黃俊佳、黃俊川、黃俊凱應就黃文 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 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將編號69-2(0 )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69-2⑴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訴請被告黃李秋香、黃俊佳、黃俊川、黃俊凱就其被繼 承人黃文治所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 據?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謝憲治、謝依庭、謝和 江及訴外人黃文治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黃文治於103 年6 月28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黃李秋香、黃俊佳、黃俊川、黃俊凱迄今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被繼承人黃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壢司簡調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又上述繼承 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無誤,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李秋香、黃俊佳、黃俊川、黃 俊凱就被繼承人黃文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除黃俊佳外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乃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應屬真正。又本件前經本院移 付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確實無法達 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張,益徵兩造確 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 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自應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除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應斟 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 。
㈢、經查,系爭土地呈東南朝西北走向之狹長土地,土地上設有 電線桿兩支、排氣溝延伸至新農街280 號道路,土地上無其 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或地上物,僅可人走步行經過,其餘 機汽車均無法進入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製有 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為憑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 地形狀狹長,如逕將該土地平行分割為數長條狀,勢將使系 爭土地寬度更為縮減,既不利於實際經濟使用,也將違反桃 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7 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70048601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所為垂直分割為兩大四方形,應屬可行。而本件除 原告外,其餘共有人之住家均未直接面臨系爭土地,且原告 住家位在土地內側,距離新農街280 號道路較遠等情,亦經
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原告所單獨取得之土地,雖未能直 接面臨聯外道路而有通行困難,但卻能因與自身住家相鄰而 有共同發揮利用之經濟價值存在,至於被告人數雖多,但持 份卻少,如勉強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既無助於改善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更有使土地因趨於畸零以致減少被告原本得 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之經濟利益,是認自應以繼續維持共有 為宜。再者,參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各人繼續維持 共有之土地位置,既能直接面臨對外道路而無通行之困難, 亦可見採行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存 在。從而,經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六、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 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 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形狀方整,且原告因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將得以搭配目前住家功能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因 分得後的土地得以直接面臨道路而不致減少共有土地價值, 各得其所,互蒙其利,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 案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 │原應有部分比│維持共有之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例 │有部分比例 │ │
├──────────┼───────┼──────┼──────┼──────┼──────────┤
│ 徐水廉 │69-2(0)│ 75 │2/3 │ 無 │2/3 │
├──────────┼───────┼──────┼──────┼──────┼──────────┤
│ 謝憲治 │69-2(1)│ 38 │1/18 │1/6 │1/18 │
├──────────┤ │ ├──────┼──────┼──────────┤
│ 謝依庭 │ │ │1/18 │1/6 │1/18 │
├──────────┤ │ ├──────┼──────┼──────────┤
│ 謝和江 │ │ │1/18 │1/6 │1/18 │
├──────────┤ │ ├──────┼──────┼──────────┤
│黃李秋香、黃俊佳、黃│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6 │
│俊川、黃俊凱(以上均│ │ │1/6 │3/6 │ │
│為原共有人黃文治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