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8號
TYDV,107,訴,1518,20181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被   告 鉅榮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游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鉅榮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游賢龍為清算人,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 7 年1 月3 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7030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上開函文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鉅榮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鉅榮公司 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鉅榮公司於此範 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告鉅榮公司 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游賢龍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游賢龍為被告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1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104 年4 月29日財物採購契約、鉅榮 公司104 年6 月17日、105 年3 月18日、同年8 月2 日、 106 年6 月13日函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國家中 山科學院106 年1 月4 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7 年9 月27日、同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所載第2 項第 2 款、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44, 160 元,再依上開採購明細表第15條規定履約保證金311,04 0 元不予發還,又依同條第11款規定抵充懲罰性違約金,經 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3,120 元(1,244,160 元減31 1,040 元,為933,120 元),以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1/1頁


參考資料
鉅榮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