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鍾清雲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鍾春芳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弟,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委託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甘美英(應為甘梅英 之誤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巷0 弄00號之1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2 年10月17日成交,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伊已將伊母即訴外人鍾鄭冬妹前贈與 伊之120 萬元作為自備款以現金支付,復因伊信用不佳,為 貸款方便,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就 餘款230 萬元申辦貸款,而伊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 止,每月皆授權伊妻即訴外人鄂秋琪匯款房貸1 萬3,506 元 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 計已匯款43個月,匯款總額為58萬780 元,詎被告竟未經伊 同意而擅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 其受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權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 還前述匯款總額58萬780 元及伊已支付之頭期款120 萬元, 共計178 萬7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7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無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總價金,遂向 兩造之母親鍾鄭冬妹借款13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復向伊請求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弄 00號之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房 屋貸款250 萬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再持其中230 萬元付清 系爭房地之尾款,而嗣後系爭房地亦係在原告之指示下出售 ,其並稱要以買賣所得之價金清償其對鍾鄭冬妹130 萬元之 借款債務,另原告按月匯款1 萬3,506 元至系爭帳戶,係用 以繳納銀行貸款,故原告上開請求皆非屬不當得利。退步言 之,縱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應以伊所 受利益為度,且伊自得就房屋修繕費用14萬5,000 元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向甘梅英所購買,惟因伊信用不佳,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中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自10 3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皆由伊妻鄂秋琪匯款1 萬 3 ,50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合計已匯款43個月,匯款總額 為58萬7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6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 4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1頁、第63頁至第73頁】,復 有中信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鍾鄭冬妹所贈,而被告未經伊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其受利益 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出售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㈡被告主張對鍾鄭冬妹清償之130 萬 元及對中信銀行清償之230 萬元應自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 有無理由?㈢被告就其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得否主張抵銷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79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伊 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此之不當得利 非屬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本於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而來,核應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業 如前述,又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5 日以 總價金415 萬元售予訴外人簡郁蘋,扣除履保服務費、仲介 服務費、房屋稅、增值稅等費用後,被告實得390 萬5,255 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扣除對證人鍾鄭冬妹及中信 銀行清償之款項及房屋修繕費用後,所餘約12萬元係伊自行 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悉被告就系爭房地售得 之買賣價金確實受有利益,而此利益自應歸屬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被告享有法律上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之原因事實皆本於 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同一行為,二者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洵無疑義,又被告以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取得 本應歸屬原告所有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另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賣得之總價金為 415 萬元,扣除相關服務費及稅費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為390 萬5,25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實際所受利益為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390 萬5,255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對鍾鄭冬妹清償之130 萬元及對中信銀行清償之23 0 萬元應自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觀諸被告主張前述買賣價金390 萬5,255 元之其中130 萬元 ,業已代原告清償對證人鍾鄭冬妹之借款債務等語,雖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0 萬元係證人鍾鄭冬 妹所贈云云,惟參諸證人鍾鄭冬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 備款120 萬元是借給原告的,後來多給了他10萬元請他把電 線牽好」、「我有跟原告說一起住,住到老房子就給原告, 但是後來又沒有一起住,這130 萬元當然不是給原告的。原 告有跟我說賣了房子的錢是我跟被告出的,所以賣得的錢就 由我們兩個人分,原告不會拿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可知證人鍾鄭冬妹主觀上係以借貸之意思交付130 萬 元與原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30 萬元係贈與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主張系爭130 萬元係原告向鍾鄭冬妹所借乙節 ,應屬可採。又被告主張以買賣價金390 萬5,255 元之其中 130 萬元清償對鍾鄭冬妹之借款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中信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核與證人鍾鄭冬妹證稱: 「(問:被告有從賣房子的價金中拿出30萬元現金交給你, 另又從價金中拿出100 萬元幫你付南山人壽的保險金,總共
交給你130 萬元?)是。」等語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98頁 ),揆諸前揭規定,第三人即被告就原告對鍾鄭冬妹之130 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主張以 買賣價金390 萬5,255 元之其中230 萬元清償對中信銀行之 房屋貸款剩餘本金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此係向債權人即中信銀行就房屋貸款所為之清 償,亦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390 萬5,255 元,應扣除上開被告代原 告對鍾鄭冬妹清償之借款債務130 萬元,及對中信銀行清償 之房屋貸款債務230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 為30萬5,255 元(計算式:390 萬5,255 元-130 萬元- 230 萬元=30萬5,255 元)。
㈢被告就其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得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334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5,255 元之不當得利固屬有理由,惟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有針對房屋牆面外露、壁癌等瑕 疵進行修繕,而修繕費用14萬5,000 元屬出售系爭房地之必 要費用,其自得以伊對原告之房屋修繕費債權為抵銷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核與證人 鍾鄭冬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後來又花了20幾萬元 做整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房屋修繕費用14萬5,000 元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銷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債務,而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255 元(計算式:30萬5,255 元-14萬5,000 元=16萬255 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6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75頁),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7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萬255 元,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 ,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 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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