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7號
TYDV,107,訴,143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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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康誌軒 
訴訟代理人 康誌展 
被   告 朱夆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0,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8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後方來車狀況,忽然開啟車門,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煞車不及撞 及車門,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導致蜂窩 性組織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410 元、傷口敷料費用1,262 元、膠原蛋白補充費用3, 960 元、車輛修復費用1 萬2,900 元、衣物損失1,000 元、 計程車交通費用2,655 元、不能工作損失7 萬1,764 元、看



護費用3 萬6,000 元、長期復健費用13萬584 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56萬3,53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傷口 敷料、膠原蛋白、衣物損失及復健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膠原蛋白及復健之需要;就原告 是否有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明,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9 月4 日 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和平路1002號對面路旁停車,欲開啟車門 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被 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旁,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左前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部挫擦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組織 炎、右膝關節血腫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 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貿然開啟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撞及車門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 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 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3,41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3,410 元乙節,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㈡傷口敷料費用1,262 元、膠原蛋白補充費用3,9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四肢大面積擦傷除至醫院換藥,間隔期間亦需買 紗布更換,依護理師建議購買不易沾黏之敷料共計1,262 元 ,另因表皮層到真皮層受損,藥師建議補充膠原蛋白以利皮 膚生長,共計396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8 頁)。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中確有四肢擦傷而有塗抹藥物之必要 ,此亦有原告換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9頁),堪認原告購 買傷口敷料為其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購買傷口 敷料1,262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購買膠原蛋白補充費 用3,960 元部分,依天成醫院107 年9 月14日天成祕字第10 70914003號函謂:「『膠原蛋白』並無實證醫學證明有其醫 療藥效,因此購買膠原蛋白作為醫療之用途,則為個人之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購買膠原蛋白補充 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並非必要,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㈢機車修復費用1萬2,900元、衣物損失1,0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 復費用1 萬2,900 元(零件費用10,450元、工資費用2,4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泓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4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財政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 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450 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00 元(計算式:2,250 元+2,450 元=4,700 元)。至原告請求衣物損失1,000 元 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計程車交通費用2,65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 2,655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 第8-11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擦、鈍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 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之傷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且核對原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及其搭乘計程車就診 期日,亦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㈤不能工作損失7 萬1,76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 5 年9 月30日無法工作,故受有7 萬1,764 元之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 司)證明書在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 頁),且參諸原告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至105 年10月7 日均有就醫紀錄,且 需專人照護,此有天成醫院105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0),堪信原告主張因本認事故自105 年9 月 4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情屬實。又原告104 年度自兆聯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86萬1,168 元,有原告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桃 交簡附民第5 頁),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所得為7 萬1,764 元(計算式:86萬1,168 元÷12=7 萬1,764 元)應屬可信 ,準此,原告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不能 工作損失應為6 萬4,588 元(計算式:7 萬1,764 元÷30日 ×27日=6 萬4,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看護費用3 萬6,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傷勢,須專人看護1 個月,因而受有看護費3 萬6,000 元( 計算式:1,200 元×30日=6 萬3,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天成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因意外作傷害於105 年 9 月5 日至急診就診處理傷口,因傷口感染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5 年10月7 日共8 次門診換藥,且關節血腫經核磁共 振發現韌帶撕裂傷,宜復健治療/ 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 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必要,另參諸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同月30日止,可認看 護必要期間亦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同月30日止。又原告雖 未僱請看護,而由其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前 述,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復以被告未爭執之看護費每日1,200 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 3 萬2,400 元(計算式:1,200 元×27日=3 萬2,400 元) ,逾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㈦長期復健費用13萬58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至今表皮如果天氣炎熱或寒冷時會發癢且韌帶 未完全回復仍有疼痛感,將考慮整形外科治療,又車禍後有 頭部暈眩嘔吐、頭病、耳鳴及記憶力減退狀態,預估長期復 健費用13萬584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1 日診 斷證明書及網路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2、52-53 頁),然 依天成醫院函覆本院謂:「康君(即原告)105 年10月7 日 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時,主治醫師給予核磁共振掃描檢查顯 示右膝挫傷血腫、韌帶受損情形,而其主治醫師建議先進行 復健治療,再依復健復原情況,決定是否需進行外科手術治 療,但因康君105 年10月7 日就診後至今未再返診,故本院 無法得知康君之傷勢復原情形、外科治療、復健所需期間、 次數及費用若干等為何?」等語,有天成醫院107 年9 月14 日天成祕字第1070914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有長期復健或進行科手術治療 之必要;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謂:「依病歷所載, 病人(即原告)因頭暈及目眩,曾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分 別至桃園院區中醫內兒科門診及林口院區耳鼻喉部門診就醫 ;有關病人上開疾病之致病原因為何,因本件病人就醫時隔 已久,審酌其歷次門診中並未提及車禍史,僅於105 年10月 17日中醫內兒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其曾於105 年8 月底及同年 10月就醫前各發作乙次,依現今醫學水準,徒憑臨床症狀尚 難以逕行判斷其病因是否與105 年9 月4 日車禍事故有關;



至於其未來有無持續回診之必要及其所需之回診期間、頻率 、次數為何,因病人自105 年12月後即未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醫學上尚難逕予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 告所述暈眩、嘔吐及頭病等症狀縱屬實在,亦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長期復健之必要 ,是其請求長期復健費用13萬584 元,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工程師職務;被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技術士證、簡歷表、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8、23-24 、39頁),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 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及 兩造所得、財產(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㈨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410 元、傷 口敷料費用1,262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00 元、計程 車交通費用2,65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4,588 元、看護 費用3 萬2,4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9,015 元 (計算式:3,410 元+1,262 元+4,700 元+2,655 元+6 萬4,588 元+3 萬2,400 元+20萬元=30萬9,015 元),要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 桃交簡附民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0萬9,015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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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0×0.536=5,6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0-5,601=4,849第2年折舊值 4,849×0.536=2,5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49-2,599=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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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