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歐立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參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申辦契約,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如未 於付款期限內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自實際撥付各筆款項 之日起至持卡人付清所有帳款之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 % 按日計算(即以日息0.054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 能於繳款期限內付清月結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並應加收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至民國94年8 月25日止,共積欠荷蘭銀行52萬419 元 ,其中本金為34萬3,843 元。嗣荷蘭銀行將前開信用卡債權 及其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新榮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並以存證信 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19 元,及其中34萬3,843 元 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台北北投郵局第167754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至94年 8 月25日止積欠荷蘭銀行52萬419 元,其中34萬3,843 元為 本金,嗣經荷蘭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新榮公司後再轉讓予原 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就前開信用卡債務應即全部清償,並 給付約定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㈢末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規範對象係 當時業已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觀諸系 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存證信函所載之日期,可知被告與荷蘭
銀行間之系爭契約,應為104 年9 月1 日前所訂定(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2頁),則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於104 年 9 月1 日前自不受銀行法關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債務本金部分34萬3,843 元, 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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