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99號
TYDV,107,訴,1299,2018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李宗鋐即澄品企業社

被   告 紀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10月21日所訂立之wowpaperlash網站合約書第6 條約 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 、8 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 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7 月29日透過518 外包網網路平臺, 而找到被告所經營之相對論多媒體工作室,與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9 萬4,000 元之金額,約定由被告承作伊wowpaper lash官方購物平臺之網站製作工程,並於105 年5 月31日簽 訂wowpaperlash網站合約書(下稱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 ,約定交付時間為105 年5 月31日,並於105 年6 月3 日正 式上線運作,若於105 年6 月15日無法交付網站,即賠償伊 60萬元作為違約金;另因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果無法交付 ,而與伊進行協商,再於105 年10月21日簽署wowpaperlash 網站合約書(下稱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約定交付時間 及正式上線運作時間均為105 年10月31日,如105 年10月31 日無法交付,即應給付伊8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均 未完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共為140 萬元。爰依 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7 月29日即有簽訂wowpaperlash網 站合約書(下稱104 年7 月29日合約書),但原本只是要作 簡易型網站,後來項目卻一直增加,但因為伊當時是用偏名 而非本名簽約,原告知悉後即表示要對伊提告偽造文書及詐 欺,伊答應要繼續製作,原告又增加許多功能,所以才簽了 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前原告 也已經對伊提告,但獲不起訴。故伊會簽訂105 年5 月31日 合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都是因為受原告脅迫所訂, 伊無法依約完成也是因為原告一再增加要求所致,況105 年 5 月31日合約書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訂違約金也有過 高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㈠兩造先於104 年7 月29日簽訂104 年7 月29日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網站架設之工作,並約定應於104 年8 月 25日交付,報酬包含設計經費3萬1,000元及虛擬主機1 年份 4,000 元,合計3 萬5,000 元,原告並已先支付定金1 萬元 及虛擬主機年費4,000 元。嗣因原告認被告應以本名簽訂契 約,故兩造又於105 年5 月31日簽訂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 ,約定交付時間為105 年5 月31日,合約金額並變更為8 萬 元,另約定如於105 年6 月15日前無法交付網站,被告願意 給付違約金60萬元。兩造又於105 年10月21日簽訂105 年10 月21日合約書,約定交付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合約金額 再變更為1 萬4,000 元,另約定如105 年10月31日前無法交 付網站,被告願意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有上述104 年7 月29 日、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支付命令卷第7 、8 頁)。 ㈡本件網站架設工作之總價金應為8 萬元,但簽訂105 年10月 21日合約書時,兩造同意除定金1 萬4,000 元以外,被告不 再向原告收取其他費用。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尚未完成所約定之網站架設工作。四、原告主張依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共計14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因原告對 其恐嚇脅迫而同意簽訂第2 、3 份合約書?(二)被告於10 5 年10月31日尚未完成網站架設工作,是否係因原告有額外 的修改要求?(三)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脅迫被告簽訂105 年5 月31日合 約書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主張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 年 5 月31日合約書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自應就此先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原告表示因104 年7 月29日合約書是偽造文書及詐 欺,要伊協助完成就不追究,如沒有完成就要提起訴訟,所 以才會答應完成後續項目,且提起本訴後仍希望伊幫忙完成 工作,如果完成就願意撤告等語。而原告對於曾向被告表示 因104 年7 月29日合約書是用假資料所以要對其提告詐欺、 偽造文書,也有說過完成工作就不提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堪認確有此事;惟被告所述上情縱然屬實, 人民提起訴訟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告如對被告提 起訴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自無脅迫被告 為意思表示可言。從而,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等節,顯非可採 。
⒊再者,104 年7 月29日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為3 萬5,000 元 ,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之價金則提高為8 萬元,原告表示 提高價金係被告要求(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105 年 1 月25日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如原 告真有脅迫被告為其完成工作之意,豈會願意再提高報酬, 益見被告稱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乙節, 並非屬實。
⒋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提起本訴後仍一再要求其完成工作, 如完成工作即同意撤告,並提出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姑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縱認被告所提上開譯 文內容屬實,亦屬在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105 年10月21 日合約書簽訂之後,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 訂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 ⒌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等節既非可採,則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 、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仍應認有效,自應審酌被告本件有 無違約事由存在。
㈡被告無從證明其於105 年10月31日未能完成工作,係因原告 有額外修改要求。
⒈兩造先後於104 年7 月29日、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 21日簽定共3 份合約書,兩造均稱因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



合約書非以本名簽約而重新訂約,是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 顯係取代104 年7 月29日合約書無疑。而原告雖表示105 年 10月21日合約書只有費用是取代前1 份即105 年5 月31日合 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因被告要賠償原告公司的人 事費用損失,免費幫伊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 則表示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也是取代105 年5 月31日合約 書,只是中間細項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是否係取代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 ,或兩者共存,兩造意見有所不一。經查:
⑴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均記載設計 案內容為「網站架設(其細目以附件之為準)」,有上開2 份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8 頁),惟原告表 示細項都是口頭告知,測試完馬上修改更正,而被告雖提出 報價單主張為上開合約書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4、58頁), 惟其所提出之附件則係105 年1 月25日所出具,與簽訂合約 日期不符,且功能品項中之「第二階段擴充功能」之內容更 記載「見附件」,被告亦未提出其餘附件,故此是否為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載之附件,顯 屬有疑。而兩造均表示前後份契約所約定完成的工作都是相 同的,僅被告表示有增加細項(見本院卷第15頁),但被告 未能提出有增加細項之依據為何,而參以兩人均表示原告係 委由被告製作購物平臺網站,顯見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及 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約定完成之工作,原則上並無不同 。
⑵又參諸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內 容,除約定成品交付時間、上線運作時間及價金、違約金部 分有所不同,其餘內容如出一轍。既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 及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標的相同,僅有前開差異,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又無記載係作為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之 補充,本足認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取代105 年5 月31日 合約書;又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之價金為8 萬元,105 年 10月21日合約書之價金僅有1 萬4,000 元,經兩造確認確實 係將總價金降低至1 萬4,000 元,而非在八萬元以外再增加 給付;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約定之交付日期並 未完成工作,顯見亦未於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所約定之交 付日期完成工作,堪認其價金之減少應係作為未能依105 年 5 月31日合約書所約定交付日期完成工作之補償,以換取原 告同意再延期清償;原告主張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只有價 金部分取代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顯與上開2 份合約書之 內容不合,且若僅有價金部分之更正,大可於105 年5 月31



日合約書修正即可,何須重行擬定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益證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免除 被告就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應負之義務,而改以105 年10 月21日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約束兩造。是105 年10月21日合約 書亦係取代105 年5 月31日合約書,故兩造之契約關係應以 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約定為據,原告自無從再依105 年 5月31日合約書對被告請求。
⒉按乙方如105 年10月31日前無法交付網站,乙方願意給付甲 方違約金80萬元。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第4 條後段約定有 明文。而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確未完成工作,為兩造所不 爭執,顯見被告確實違反上開約定而有違約事由存在。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既主張係因原告一再追加工作內容,導致其無法如期完成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追加工作內容,並提出2016/11/06校稿文件 、2016/11/14校稿文件、2016/11/17校稿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 至117 頁)。然查,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約定 應於105 年10月31日交付製作完成之網站,則被告所上開校 稿文件之日期顯然均在105 年10月31日之後,縱被告主張原 告有在上開日期提出增加工作內容等節屬實,亦與被告未能 於105 年10月31日前完成工作無涉,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尚表示要下禮拜一才能測試,105 年10月31日被告則表示完成進度為8 至9 成,105 年11月1 、2 日仍表示無法交付,被告並於105 年12月30日表示需要 再1 個禮拜的工作天,有原告所提之錄音檔譯文摘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都表示僅 完成8 至9 成,益證被告所提在105 年10月31日之後之上開 2016/11/06校稿文件、20 16/11/14 校稿文件、2016/11/17 校稿文件,均與被告未能完成工作無關。
⑶另依被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8 頁), 被告指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丟出之歐付寶、LINE PAY、臺 灣便利配之網址連結,其中LINE PAY係原本沒有約定製作等 情;惟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僅丟出網址連結,而未為任 何說明,根本無從認定有被告所主張之要求,且被告並未提 出其餘證明此屬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要求,自難以此認原告有 於105 年9 月29日又有額外要求。再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要求被 告增加會員區域統計,惟該日期已在105 年10月31日後近1 年,自與被告未能於105 年10月21日完成工作無關。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0月31日未能完成工作係 不可歸責與己之因素所致,則被告即應負遲延及違約之責。 ㈢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5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並無特別約定,堪認應係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經查:
⑴本件網站架設工作之總價金應為8 萬元,但簽訂105 年10月 21日合約書時,兩造同意除定金1 萬4,000 元以外,被告不 再向原告收取其他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此 網站架設工作前後簽訂3 份契約,原告因而2 次同意延後被 告交付日期,而被告也同意降價為1 萬4,000 元,則兩造就 延期清償及價金之降低均已有合意,故105 年10月21日合約 書所定違約金金額是否適當,已無庸考慮前開延期及減少價 金之因素。
⑵是依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內容,本件被告可得之報酬僅 有1 萬4,000 元,違約金高達80萬元,已為本件價金之57倍 以上,且1 萬4,000 元實際上為訂金1 萬元及虛擬主機年費 4,000 元之加總,被告實際可收報酬似乎僅有1 萬元,更顯 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訂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 ⑶而參諸原告雖稱違約金之金額為雙方討論決定的,但被告稱 違約金之金額是原告提出,當時在警察局門口,若不同意馬 上要提告(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不否認有說過要對 被告提告乙事,則被告所述並不無可能,而提起訴訟固屬原 告之正當權利行使,但對一般人而言仍希望避免進行訴訟, 故被告應係在備感壓力之情況才會同意此違約金額,其締約 地位確有不平等之處。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再遲延交付, 導致其公司人員費用之浪費,且美編、小編、文宣、廣告全



都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其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本難認屬實;然原告委託被告製作者為購物平臺, 必然是希望藉由網路平臺之設置進行宣傳以擴大客群,事前 有相當之籌備工作亦可想見,仍足認原告有一定之損失;再 參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接受原告委託迄今仍未能完成工 作,工作期間顯然延誤甚長,然被告有提出原告在106 年10 月6 日仍要求增加工作項目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則 被告在105 年10月31日以後迄今確實有可能因原告要求之項 目一再變更增加而遲遲無法完成,該遲延部分自不能歸諸於 被告。本院衡諸本件契約原本價金應達8 萬元,但被告所能 收受之報酬僅有已收受之1 萬4,000 元,故原告雖受有前開 所述人員、前置費用之損害,也應已填補6 萬6,000 元(計 算式:80,000-14,000=66,000);另被告雖未完成工作, 但也花費相當精力進行本件工作,且迄今未能完成也非全屬 被告之過,另被告僅被動同意原告所決定之違約金額,故本 院認本件違約金實有過高情形,而應酌減為8 萬元為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 年2 月2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經核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