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晨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上 訴 人 呂芳素
蔡明德
呂建鴻
被上訴人 徐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晨豐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
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690 元;上訴人呂芳素、蔡
明德、呂建鴻之上訴利益為143 萬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 萬2,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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