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古春蘭
被 告 余佩靜
吳昭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佩靜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額為418 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00 萬元)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