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洪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美麗(女,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運青已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死亡,而 全邦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可資代表,因林美麗曾為廖運青之配 偶,且當初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管理 ,又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情形頗為熟悉,為 利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9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之進行,爰 聲請選任林美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廖 運青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10月17日桃院祥家菁107 年 度司繼字第2091號公告(廖吳秋妹、廖運秀、廖淑慧、廖郁 庭、廖聖文聲明拋棄繼承)、同年月30日桃院祥家菁107 年 度司繼字第2158號公告(廖鴻田聲明拋棄繼承)、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519號卷宗查明屬實,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林美麗既為 全邦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運青之前妻,亦為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5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之被告(即該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且又負責全邦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管理,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林美麗對本件債務之相關 情事瞭解,因其與相對人全邦公司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 保障全邦公司之訴訟權益,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為適當,爰選任林美麗於本院107 年訴字第2519號清 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全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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