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莊寶香
即異議人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彭鳳銀等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82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11月
9 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0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對本 院提存所107 年10月26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0號函所 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 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聲明 異議狀上雖有劉世港、劉奕正、莊寶香、曾隆炎、游象群等 人蓋章,但狀頭所載聲請人僅有莊寶香一人,則本件異議之 聲請人,應僅有莊寶香一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提存物受取權人劉世港(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一房代表)、 劉奕正(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二房代表)、莊寶香(劉成祥之 繼承人第三房代表)、曾隆炎(劉成祥之繼承人第四房代表 )、游象群(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五房代表即受取權人游景麟 之繼承人)等142 人所有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存物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劉成祥之繼承人劉世祿等142 位 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此前經由聲請人代表於107 年2 月13日 向本院家事庭訴請分割遺產,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10月 15日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判決確定。
㈡上揭提存物係聲請人依據本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提存物,並依照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 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 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辦。惟聲請 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欲領取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以10 7 年度取字第1200號案加以受理後,竟以系爭提存事件受取 權人中之一人即游景麟於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為由,通知提 存人取回提存物,因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 惟本件屬得補正之情形,鈞院提存所未先命提存人補正,逕 命提存人領回提存物,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 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 條 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 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立法理 由所舉: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 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 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 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 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 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 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 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702 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 號、秘台 廳民三字第09303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係由提存人即相對人彭鳳銀等人,於10 0 年10月14日,以「提存物受取人受領遲延,故清償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即買賣)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 ○○市○○段000 地號共有土地,其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劉 世祿等115 位公同共有土地持分6000分之100 部分由受取人 應得之地租」為由,提存新臺幣999,386 元,而經本院提存 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加以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而參以提存人當時所附附表(被提 存人之附表)編號107 之游景麟,已於提存前之100 年9 月
27日死亡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於系爭提 存案卷三第242 頁及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1200號案卷第50頁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游景麟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 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件即應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 條第3 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游景麟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 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由提存所先命提 存人補正即可,毋庸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然本件提 存物受取權人游景麟既係於提存前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 ,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所規定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情形 ,而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10月25 日桃院豪所100 年存字第1582號函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本件提 存物之處分,及以107 年10月26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 0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處分,均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