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5號
TYDV,107,簡上,95,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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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江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支票4 紙(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獲兌現,被上訴 人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鄭貴子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完全不知 情,亦未允諾不會提示上開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且縱如鄭 貴子所證稱上開支票之來源為其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關係, 然鄭貴子將上開支票交予上訴人時,其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 關係尚屬有效存在,尚未解約,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時 並,當然為善意之受讓人。又鄭貴子所提出之解除買賣同意 書乃買賣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實際上根本未解 約,退步言之,縱有解約,亦是部分解約。又鄭貴子證稱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與林旺朝是賣方,楊富江是買方,系爭買 賣契約書變更約定事項中亦有提及賣方林旺朝余采燕,如 林旺朝余采燕亦為賣方之一,為何不見楊富江林旺朝余采燕之解約文件。且如鄭貴子所證係因楊富江資力不足而 致解除買賣契約,則鄭貴子怎可能放棄自身重大財產權益, 而無條件與楊富江解除契約,益證鄭貴子所證不實。 ㈢因鄭貴子向上訴人借款共500 萬元,而將如附表編號一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上訴人,以為清償擔保,且上 訴人已匯款共500 萬元予鄭貴子鄭貴子證稱系爭支票乃因 其欠上訴人250 萬元所交付云云並不實在。鄭貴子另證稱所 謂其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 萬元,係指104 年1 月間,鄭貴 子欲向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借款500 萬元,林照容廖新 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借款之事,約定應於104 年5 月2 日返 還借款,於104 年1 月31日借款時,鄭貴子提供其與楊岡原 所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予原告,謂此乃其與楊岡原所 負責之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合建,要上 訴人放心借款,鄭貴子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 契約書,鄭貴子願以合建中(即鄭貴子與聿田公司於大溪區 康莊段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之房地產權3 戶(戶別:A12 、 A13 、A1 4,房屋基地坐落55、55-1、55-2地號土地)提供 擔保預售給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優先承買權利,上開不動 產土地房屋契約書並經楊岡原蓋用聿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 其上確認(依上開契約書第8 條:「本案買賣係甲方與聿田 公司之合建開發案,故本買賣立案同時應照會聿田公司負責 人楊岡原君備案同意」,本買賣立案時業已照會聿田公司負 責人即楊岡原同意),鄭貴子並簽立500 萬元本票以為清償 擔保,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始於104 年2 月間匯款共500 萬元予鄭貴子(上訴人匯款130 萬元、廖新匯款120 萬元、 林照容以其媳婦張苡華名義匯款235 萬元,共計匯款485 萬 元,因有扣抵15萬元利息),詎104 年5 月2 日期限屆至, 鄭貴子均未還款,此即所謂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 萬元,該 500萬元借款與本件之匯款無關。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富 江代表被上訴人與鄭貴子就坐落於關西鎮大同貳段102 、10 5 、107 、108 、130 、152 、153 等7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而此買賣契約已於104 年6 月1 日解除,又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皆為104 年6 月25日,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已 於票據權利發生前解除,鄭貴子原負有將票據全數返還予楊 富江之義務,無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且鄭貴子證述: 上訴人在向我拿支票時,上訴人與楊耀增代書就知道我與楊 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可能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 買這個土地。我已跟上訴人說已經解約了,我在楊代書事務 所有一直提到要賣給佑旺公司,跟楊富江解約的事。我在10 4 年4 、5 、6 月就有跟上訴人要回4 張支票,上訴人有說 票押在他那裡,但他不會去軋等語,可知證人鄭貴子已多次 與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與其之原因關係解除之事,上訴人明



知此情,顯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依鄭貴子所證,其就104 年1 月或2 月與上訴人之250 萬元 借款關係,有按照借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給上訴人, 但上訴人還是要求鄭貴子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可知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乃因其與鄭貴子之借貸關係,則就此等借貸關 係而言,鄭貴子已經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上訴人 要求鄭貴子再提出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或顯係不相當之 對價,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屬其前手之鄭貴子,已因票據原因關 係消滅,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行使給付票款之票據上權利,上 訴人既無優於前手之權利,自亦不得要求被訴人給付本件票 款。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系爭支票債權50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明,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支票債權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經楊富江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鄭貴子,再由鄭貴子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 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在於:㈠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㈡本件有無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法第13條但書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上



訴人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亦知悉鄭貴子楊富江 之土地買賣契約會解除,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存有惡意乙事,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鄭貴子於原審證稱: :「(問:這四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用途為何?)答: 楊富江楊富江於103 年7 月購買我於關西大同貳段的土地 ,是為了支付買賣價金所用……。(問:你後來將這四張支 票交給誰?用途為何?)答:104 年1 月或2 月因為我與原 告(按即上訴人)有250 萬元借款關係,並有延票,原告認 為他有太多我的本票及支票,那時候我也沒有跳票紀錄,就 250 萬元借款我已經有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給原 告,但原告知道我持有這四張支票,所以他希望我將其中一 張支票押給他,我就隨機從四張票中拿一張票押給原告,我 就在後面背書,但我有跟原告表明這張支票雖然是500 萬元 ,但我是欠他250 萬元,原告在向我拿這張支票時,原告與 楊耀增代書就知道我與楊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可能 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買這個土地。後來104 年2 月24日 我因為又跟原告借錢,我也都有按照借款金額開同額支票及 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我提出在我皮包裡另外三張富 江公司的系爭支票押給他。(問:104 年2 月17日、104 年 2 月24日交付這四張票據給原告時,如何跟原告說這四張票 的原因關係?)答:楊富江是103 年7 月買的,這四張票一 直都放在我的皮包,我有跟原告及楊代書講,楊富江應該是 沒有能力買,這些票是沒有用的,我有講楊富江可能會解約 ,而解約時這些票要還給楊富江,原告有說票押在我這裡, 但他不會去軋,我有向原告哀求原告不能去軋票,楊代書有 聽到,原告有說他不會去軋票,叫我趕快去賣土地把土地賣 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 知證人鄭貴子係在其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前,即將系爭 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與證人 鄭貴子間既未解除契約,則尚未產生任何抗辯事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惡意可言,不能僅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原因,即認上訴人屬惡意,且縱證人鄭貴子與 被上訴人嗣後確已解除買賣契約,此亦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後所生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不要因性,自須 依票載文義負責。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 時為惡意云云,應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 結果觀察;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無對價」,則係 就債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同一概念(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其就104 年1 月或2 月與鄭貴子 之250 萬元借款關係,鄭貴子已簽發同額支票及本票給上訴 人,然上訴人再向鄭貴子要求系爭支票為擔保,顯無對價關 係或顯係不相當之對價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鄭貴 子係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鄭貴子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500 萬元時,上訴人 係以王小萍之名義,於104 年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2 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出 匯款憑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為證。又證人鄭貴子雖於原 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32頁原證三)原告(按即 上訴人)以王小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你是否收到這三筆匯 款?】答:是我的帳號,我是有收到以王小萍名義所匯的這 三筆匯款,依這三筆匯款之匯款日期看,與本件這四張支票 押票所借之款項並無關連,應該是我另外用大溪已蓋好但還 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的房屋向原告另外借的50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2頁),然鄭貴子就前揭上訴人以王小萍名義 匯款500 萬元係以大溪房屋為擔保所為借款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反觀上訴人所稱鄭貴子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 0 萬元,係指104 年1 月間,鄭貴子欲向上訴人及廖新、林 照容借款500 萬元,林照容廖新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借款 之事,約定應於104 年5 月2 日返還借款,於104 年1 月31 日借款時,鄭貴子提供其與楊岡原所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 影本予上訴人,謂此乃其與楊岡原所負責之聿田公司合建, 要上訴人放心借款,鄭貴子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土地房屋 預售契約書,鄭貴子願以合建中(即鄭貴子與聿田公司於大 溪區康莊段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之房地產權3 戶(戶別:A1 2 、A13 、A1 4,房屋基地坐落55、55-1、55-2地號土地) 提供擔保預售給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優先承買權利,上開 不動產土地房屋契約書並經楊岡原蓋用聿田公司大小章及簽 名於其上確認(依上開契約書第8 條:「本案買賣係甲方與 聿田公司之合建開發案,故本買賣立案同時應照會聿田公司 負責人楊岡原君備案同意」,本買賣立案時業已照會聿田公 司負責人即楊岡原同意),鄭貴子並簽立500 萬元本票以為 清償擔保,上訴人及廖新林照容始於104 年2 月間匯款共 500 萬元予鄭貴子(上訴人匯款130 萬元、廖新匯款120 萬



元、林照容以其媳婦張苡華名義匯款235 萬元,共計匯款48 5 萬元,因有扣抵15萬元利息),詎104 年5 月2 日期限屆 至,鄭貴子均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鄭貴子楊岡原簽立 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鄭貴子與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土地 房屋預售契約書、鄭貴子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匯出匯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98 頁),另參諸鄭貴 子與上訴人簽立前揭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之日期及鄭 貴子簽發前揭500 萬元本票日期均為104 年1 月31日(本票 到期日則為104 年5 月2 日),堪認鄭貴子欲以大溪房屋為 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時間應為104 年1 、2 月間,而上訴人以 王小萍之名義所為之前揭匯款期間均在104 年5 月間,顯然 與鄭貴子所稱以大溪房屋為擔保之借款無關,是鄭貴子證稱 上訴人以王小萍名義所為之匯款係大溪房屋為擔保之借款云 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陳稱伊於前揭時間以王小萍名義匯款 500萬元貸予鄭貴子等情,應較可信。
⑵證人鄭貴子另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或2 月因為我與上訴 人有250 萬元借款關係並有延票,上訴人認為他有太多我的 本票及支票,那時候我也沒有跳票紀錄,就250 萬元借款我 已經有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 知道我持有這4 張支票,所以他希望我將其中1 張支票押給 他,……我有跟上訴人表明這張支票雖然是500 萬元,但我 是欠他2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並提出土 地設定貸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6-67 頁)。然證人 鄭貴子提出之土地設定貸款明細表僅係其自行製作之紀錄, 並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觀其內容,亦未將上訴人以王小萍名 義匯款之借款記載在內,足見上開土地設定貸款明細表所載 內容不盡正確,不足採憑。又證人鄭貴子雖證稱系爭支票係 供作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然證人鄭貴子既僅向上訴人借款 250 萬元,且在交付系爭支票前已另行交付其他250 萬元票 據供作擔保,應無再行提供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供作擔 保之理,證人鄭貴子前揭證述,與一般常理有違,而證人鄭 貴子及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係供擔保104 年1 、2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債務之積極證據,證人鄭貴子此 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鄭貴子證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其於104 年1 、2 月間向上 訴人250 萬元借款等情,既難以採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擔保其以王小萍之名義,於104 年5 月19日、5 月21日 、5 月2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予證人 鄭貴子之共計500 萬元借款等情,業已提出證據證明,自堪 採信。基此,證人鄭貴子對於上訴人既負有500 萬元債款債



務,其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此金錢債務之履行,在上訴人而 言,即難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要屬無據。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126 條、第28條第2 項各有規 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示未獲兌現,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並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UA2925367 │聯邦商銀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 月11日│
│ │ │桃園分行 │ │ │ │
├─┼─────┼─────┼─────┼───────┼───────┤
│二│UA2925368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三│UA2925370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 背書人 楊富江
├─┬─────┬─────┬─────┬───────┬───────┤
│四│UA2925369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 背書人 楊富江鄭貴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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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