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方秋霞
被上訴人 李學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 為坐落同區大興西路2 段20號「城市大亨」社區的鄰居,被 上訴人曾任105 年間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被上訴人卻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對 上訴人為下列侵權之行為:
(一)上訴人於105 年2 月初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經查明原因為 公用管道間之公用管線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及浴室中 間的牆壁油漆脫落、發霉、壁癌,上訴人旋向系爭管委會 反應並請其立即修繕,然時任主任委員的被上訴人卻未依 城市大亨的大廈規約幫上訴人採取緊急採購的方式修繕, 上訴人即於105 年2 月24日對系爭管委會發存證信函催告 管委會修繕,豈料被上訴人仍不派人來修繕反拖延到105 年3 月,上訴人只好自己找廠商來修繕,但在105 年3 月 修繕完畢時,被上訴人竟又藉口管委會要驗收修繕工程, 不讓上訴人將上開牆壁回復原狀,也不幫原告除蟲,還找 了訴外人簡克農、廖建華、吳秀美、宋紫嫻、馮豫永等一 群委員到上訴人房屋內驗收工程,才由系爭管委會給付上 開廠商修復管道間的工程費用。惟因管道間之公用管線漏 水及修繕的時程延宕的關係,導致系爭房屋屋內的沙發、 床墊、木櫃受潮損害、地板沾滿汙泥,更長出白蟻、德國 蟑螂,還使上訴人的氣喘發作、耳鳴、耳朵裡跑進昆蟲、 每日與昆蟲同居,造成身心健康之傷害,上訴人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下開(二)部分事由合併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8,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另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潔 暨除蟎費用17,500元、木櫃檯受潮損壞的修補費用41,000 元、沙發及床墊受潮損壞購買新品費用41,000元,惟其於 二審表明:此部分已獲新任主委及管委會同意給付,撤回 該部分上訴等語,故以下不再贅論,先予敘明)。(二)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6日21時許,因為已逝父親做對年及 看家中雜亂心情不好,見到被上訴人當主任委員時在修繕 消防設備花費不少,想測試消防設備的驗收標準,故將D 棟11樓的火災警報器按鈕的蓋子用螺絲起子將兩顆螺絲卸 下,再試按警報器有無反應而已,但上訴人絕未曾承認過 在105 年5 月12日23時許有亂按消防設備警報器的情形, 被上訴人卻藉由系爭管委會對全社區的公告,除105 年6 月26日的事情外,還公告105 年5 月12日莫須有的事情誹 謗上訴人,甚至未將該篇公告設定公告期限,以無期限公 告之方式致上訴人名譽受損,遭城市大亨社區的鄰居指指 點點,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與上開(一)部分事由合併計算醫療費用 7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元。(三)據上,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0,500 元(計 算式:28,000元+72,500元=100,500 元)。三、被上訴人於二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一審答辯內容詳見原審判決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28,000元、醫療費用72,5 00元之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 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開始漏水至4 月始修復 ,後因被上訴人遲不驗收因此牆壁未能復原導致室內蟑螂 、白蟻叢生,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開臨時會議否決賠 償上訴人清潔除蟻費用之期間,除不幫上訴人緊急採購而 延宕修繕漏水之時程,並以管委會驗收為由刁難上訴人致 延宕回復系爭房屋的時程,以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 上訴人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並提出房屋因漏水損壞之修復 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切結書(見原審 卷第106 頁)、城市大亨管委會105 年4 月份、5 月份、 6 月份之臨時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 、城市大亨採購規約節本(見原審卷第122 頁)等證為憑 。然查,依上訴人自行書寫提出之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16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可知,上訴 人在105 年2 月4 日發現漏水,而於105 年2 月24日有一 位李先生來查漏,參以105 年2 月7 日起為除夕開始的新 年假期為周知之事實,實難立即找到廠商至上訴人房屋內 檢修,此似難苛責系爭管委會,況依城市大亨採購規約之 節本可知,管委會的「緊急採購」仍需參考社區以往類似 購案金額及市場行情並審查廠商報價,再進行比價、開標 及議價程序,且小於3 萬元的緊急採購,主任委員核定的 權限只有在報價廠商數不足才能由主任委員裁示由管委會 議決,均未見該規約有賦予主任委員可立即找廠商來施作 並單獨決定採購案成立的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幫上訴人緊急採購延宕修繕時程,容有誤會。
(三)又上訴人亦自承105 年3 月有找自己認識的廠商來修公用 管線漏水,可知上訴人找來的修理廠商並非經管委會議決 之廠商,則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城市大亨社區之利益,要求 上訴人在修理前提出照片、修理後須經管委會驗收工程狀 況,亦非顯不合理之要求,難認被上訴人此舉係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況上訴人在105 年3 月16日之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內有提及上訴人因父親對年未完 、女性自住、家中有貴重物品等原因而不讓管委會驗收, 是上訴人房屋內漏水修繕完畢卻未能驗收成功盡快整理回 復原狀,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當不能逕認被上訴
人有以會同其他委員至上訴人房屋內驗收的行為延宕上訴 人房屋回復原狀之時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4 月 份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可知管委會有針對是否賠償上訴 人清潔及除白蟻之議案討論,且總幹事有提出一家廠商報 價,被上訴人即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依規約進行開標,亦可 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擱置上訴人之賠償案,再依105 年5 月份、6 月份之臨時會議紀錄可知,管委會仍有討論上訴 人之賠償案,僅是5 月份因表決數不足未能議決、6 月份 議決不予賠償,故被上訴人亦無排除上訴人賠償案議決之 行為,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延宕修繕工程,致系爭 房屋受潮而害蟲叢生,上訴人因此氣喘發作、耳鳴等身心 受損等情,難認有據,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
(四)再按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 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公告之方式誹謗上訴人,無非以 上訴人未曾承認上訴人有於105 年5 月12日23時許隨意亂 按消防警報器,被上訴人未查證即任意無限期公告此事, 並提出系爭公告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惟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依據城市大亨之保全人員報告才做此 公告,而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6 號偵查卷宗,檢視卷內「6/26 28-1-13樓案件檢討報告」 (見偵字卷第12頁)的改善事宜欄,確實載有「查28-1 -13 樓住戶自己亦承認105 年5 月12日23:30時之將隨意 亂按警報器,致警鈴大作,亦為其所為…」,而下方載有 訴外人鍾元明、宗仁傑之姓名及請6/26夜班人員簽名存檔 之字樣,且上訴人對鍾元明、宗仁傑為城市大亨管理中心 的保全人員不為爭執,則可知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有於
105 年5 月12日亂按警報器係基於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所製 作的檢討報告,才進行公告,況被上訴人當時為主任委員 ,本有維護社區安寧之義務,故無論上訴人有無此行為, 均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的查證後方公告此事,又觀諸系 爭公告之內容為:「一、105 年6 月26日晚28-1-13 樓住 戶於21:15至中控室意圖破壞消防警報器未遂,且由當值 警衛攔下,該住戶而於21:29至該棟13、12及11樓蓄意亂 按消防火災警報器及警鈴,並繕自拆卸11樓消防警鈴置於 中控室,幸經委員將受信總機暫時關機,未造成社區住戶 驚恐不安、中控室隨即報警處理及通知相關委員,警察人 員至社區處理後,於22:15由警車將該住戶載走後隨即將 受信總機復歸。二、查28-1-13 樓住戶自己亦承認前次 105 年5 月12日23:30時之將隨意亂按警報器,致使警鈴 大作,亦為其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管委會將依法處 理、究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並未有其他偏激 不堪或侮辱上訴人之字樣,是難認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 之行為,既被上訴人公告之行為並未涉及誹謗,則系爭公 告無論有無期限,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
(六)又上訴人雖提出大順診所、詠美身心診所等醫療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76至8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上訴人 亦自陳:105 年間當時情緒及精神狀態不好,當時因為父 親過世心裡很難過,加上父親對年我又不能妥善辦好,心 裡也很難過,再加上後來上開公告,讓我情緒不穩定,就 醫的原因應該是加總的,所以我有去看精神跟心理醫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上訴人本有情緒及精神 狀態不佳之情狀,並非單因被上訴人未即時修繕系爭房屋 或張貼公告之行為而致其精神受創,自難謂被上訴人之行 為與上訴人就醫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就醫亦與被上訴人無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7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元,共計1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