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99號
TYDV,107,簡上,19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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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立明 

被上訴人  吳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民事答辯狀,對社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委任而出具之鑑定表示諸多 意見,惟未提出上訴聲明,且於書狀結尾陳稱:「因經鑑 定技師勘查兩造都有漏水顯像原因,被告速招集聯繫其他 各樓商討從新建請土木專業技師將整棟再鑑定維護大家居 住安全,另建請鈞院從新擇判訴訟、鑑定等費用被告負擔 3/2 、原告負擔3/1 ,其餘照鑑定技師勘查建議浴室修復 至完竣」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二)嗣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表明:「我是對鑑定 費用有意見」、「希望訴訟費跟鑑定費兩造各半。對於要 求修復部分我可以修復,但不保證公共管道空間不會繼續 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據此,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而 未及於本案裁判(也就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進行 修復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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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