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林鍾蘭珍
相 對 人 林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甲○○前經 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禁治 產人甲○○之監護人,並選定林文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自民國89年腦中風後至今18年,其長期養護花費 不貲,均由聲請人以從事販賣素食豆腐、豆乾之收入及存款 支應,聲請人已退休8 年,年紀漸高,膝關節越來越差,而 相對人原先居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之3 層樓 透天厝(下稱系爭不動產),生活起居皆由家人揹扶上下, 照顧上較為費力,為此,由聲請人(因相對人為禁治產人, 銀行貸款還款能力不足,致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另行購 買有電梯之大樓,接相對人同住照顧免去爬樓梯之困擾,使 相對人受較妥善之照顧。因相對人所有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 及位於高雄美濃區之共有土地,無存款、收入或其他財產, 而高雄美濃區之土地均為共有地出售不易,且為養護相對人 每月均有支出固定費用之必要【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 0 元至2 萬元】,如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供自身生活就養所需 ,以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亦符合自有財產自足之考量。 聲請人已購買之電梯大樓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與長子林文達 同住,聲請人經相對人及子女同意擬欲出售相對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則部分供繳納貸款,部分則用做相 對人日後生活照顧金,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甲○○前經本院於90年2 月1 日以95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乙○○○係甲○○之配偶為其監 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開規定,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且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 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 為證。又本院前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指定林文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聲請人 已會同林文達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756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自89年2 月10日起因 腦中風致廣泛性失語症及右側癱瘓併癡呆症,經送醫但不見 起色,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需在他人密切監護下始能維 持基本生活,需他人看護生活起居,長期養護需固定支出復 健、醫藥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另 有9 筆土地,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文達及聲請人陳 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衡酌相對人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9 筆共有土地外, 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 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 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 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且應用於相對人養護之所 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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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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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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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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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 全部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 │
│ │ 0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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