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57號
TYDV,107,監宣,657,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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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彭垂鋒 
相 對 人 彭炳凰 
關 係 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炳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彭垂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鳳玉之監護人。指定林秀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垂鋒為相對人彭炳凰之子。相 對人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因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 人生活無法自理,為協助相對人開設勞保退休金專戶及方便 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秀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點頭回應,對於所詢 問題多以點頭方式回應,少有口語回答,能辨識仟元及佰元 鈔票,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 結果表示:係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 等語,有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周孫 元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彭員符合腦中風後血 管性失智症(ICD-10-CM 編碼F01.5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眼神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能力,亦 無自主行動能力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對於訪員詢問 之問題,雖會以微點頭回應並能正確舉起右手,但相對人 對訪員之詢問大多無回應,故無法觀察相對人是否仍具理 解及判斷能力,評估相對人之表達、肢體功能受疾病影響 ,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 協助相對人開設勞保退休金專戶及更換相對人健保卡以及 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彭垂鋒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林秀香為相對 人配偶,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 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而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協助相對人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腎臟科領取糖尿病、腎臟病藥物,相對 人所有開銷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之工作收入共同支付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彭玉貞已知悉及同意本案 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工作、收 入,與關係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領藥、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費 用,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 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有穩定 工作,可與聲請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領藥、與聲請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生活開 銷費用等,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 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 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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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