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15號
TYDV,107,監宣,51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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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張林月女
相 對 人 張國輝 
關 係 人 張家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7 年6 月間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於沙發上、 插有鼻胃管,對本院點呼雖試圖講話回應,但無法出聲、舉 手,雖能正確指出聲請人為其配偶,但對於其他問題多笑而 不答,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領取相對人之存款用以支付看 護及生活相關費用等事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見本院107 年 10月16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五、鑑定結果:張員為『腦中風,血管性失 智症,併癲癇』患者。張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張員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有鼻胃管及尿布使用。 無法自行站起或步行。視力、聽力可以配合會談。兩側上肢 都能抬起,但無法對抗外力。肢體動作緩慢,有手抖情形。



經扶持站起後,軀幹姿態前傾,無法自行維持平衡,有小碎 步情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注意力時好 時壞,經常突然中斷會談,陷入失神狀態,無法延續先前話 題。有社交性微笑,但自述心情悲苦。有明顯語言表達障礙 ,經常無法切題回答,或面露苦笑不語,或以間接、繞圈子 的方式回應。語言理解也有明顯障礙,無法配合執行簡單口 頭指令。無法正確回答有關地點、時間等定向感相關問題。 無法順利從一數到十。無法正確命名三項常見日常用品。無 法正確執行簡單加、減法計算。無法正確回答學齡前兒童的 基本常識問題。有短期記憶力障礙,無法正確說出早餐內容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 ,需使用輪椅代步。經口餵食稀飯,常有嗆咳情形,目前仍 需使用鼻胃管灌食。有失禁情形,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如 :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照顧。無 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注意力經常有缺損,語言理 解與表達有障礙,抽象思考功能表現差。無經濟活動能力。 社會性活動能力:注意力經常有缺損,語言理解與表達有障 礙,抽象思考功能表現差。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診所於107 年10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 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併癲癇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 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相對 人外出散步,而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相 對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診領藥、安排相對人復健事宜 及使用相對人每月新臺幣3 萬多元退休金支付相對人所有開 銷費用,不足費用則由聲請人個人存款支付之。聲請人口頭 表示,相對人次子張家麟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 ,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本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8 月23日以桃劉 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可參。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具有監護意願,且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 並經家屬張家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 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 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核屬至親,並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同意書,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 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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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