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周美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周美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和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等 語。
㈢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和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且債務人有134 條第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並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19號裁定自105年5月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清算程序中,製作之 已確定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高達3, 296萬4,230元,已逾1200萬元,乃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3號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 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於訊聯網團隊從事業務,每 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等語,有債務人陳報狀可參【見106年司 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下稱司執清卷)第74頁】,可知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更生視為本件清算開始時,仍有固定薪資收入 ,要無疑義。從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和103年 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得知,其兩 年之收入為10萬3,375元,然債務人前於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9號案中,自承其現任職於迅聯網公司,每月平均約為1萬 8,000 元,因此以每月1 萬8,000 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收入,應屬適當,故本院依此認定其請前兩年之收入。 ⒊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1萬8 ,692元【計算式: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3,692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上 開裁定之計算基礎並無明顯瑕疵,勘可認定,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計44萬8,608元(18,692×24=448,608)。聲請人之聲請前 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0元(計算式:1萬8,00 0×24-44萬8,608),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萬3,85 5元,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134條各款情況之證明,本院亦 未查獲債務人有合於上開不免責規範之客觀情狀,勘認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