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國聖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國聖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國聖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負有債務,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 調解而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
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調解期 日雖先以債權金額758,064 元,分180 期,利率百分之6 , 每期還款6,397 元,復陳稱若加計汽車貸款,以債務人提出 每期4,000 元之方案,也要還款280 期以上,還款期過長, 故無法提出方案;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陳報債權359,700 元,表明無調解意願,其餘債權 人則僅陳報債權數額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務人107 年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 年 度消債調字第162 號卷第3 至10頁、第12頁至第41頁、52頁 、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 日陳稱:其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 部,然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 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 ,收入來源部分,自105 年4 月起迄今係任職於富國當鋪, 每月薪資26,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等語,本院暫以此數 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 列有繕食費7,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3,000 元、 瓦斯費500 元、水電費1,000 、家用雜支1,000 元、二名未 成年子女教育扶養費7,000 元、汽車貸款5,450 元、合計25 ,950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卷第3 頁)。查上開所列 項目中,有關汽車貸款5,450 元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 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 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 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 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支出不得 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交通費3,000 元稍嫌過高,為經 其陳明其工作性質,自屬必要支出範圍。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 報之個人生活支出為13,50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 ,故准予列計。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其長女徐○媛 、長子徐○凱分別為12歲(95年3 月生)、9 歲(98年3 月 生),本院考量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數額7,000 元,並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692元之60 %即8,215 元(13,692×60% =8,215 ),並已由其配偶平均分擔半數之金額,且依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 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 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所 列子女之扶養費及前開其餘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部分,全 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500元( 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3.500+子女扶養費7,000 元=20, 500元)。
六、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所得26,000元計算,於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26,000-13,500 -7000=5,500),惟仍不足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 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供月付6,397元 之還款方案,且裕融公司公司就其債權額359,700元亦未提 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又聲請人雖對第三人許 來有、許子建各有借款債權30萬元、15萬元,有聲請人所提 之債務人清冊可憑,其雖稱執有債權憑然聲請人其債權能否 獲得清償,尚無法確定,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稱對於第三人劉清照尚有債權,復自陳其死亡,並無遺產 ,得否取償仍有疑義。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1,275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以之 仍顯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