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17號
TYDV,107,抗,217,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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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曾勝揚 


相 對 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81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係因伊與相對人於107 年7 月25日簽 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相對 人將外國公司The Best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Magical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Fantasic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等公司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之股份出售與伊,伊於簽約 時已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並開立包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擔保本票3 紙交與相對人保管,並約定相對 人應使賣方同意伊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 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並應提供展翊公司相 關資料。惟迄107 年8 月31日止,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述 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伊也曾通知違約之相對人及賣方表示 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並請求相對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及 返還伊前已給付之簽約金1000萬元及擔保本票3 紙,再於10 7 年9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相對人即賣方,聲明解除系 爭股份買賣協議書,即請求返還簽約金1000萬元及擔保本票 3 紙,但相對人及賣方均未出面處理,伊已另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本件原因事實之訴訟,並已繳費完畢。故相對人 自107 年7 月25日取得系爭本票,迄系爭本票到期日107 年 8 月31日以及107 年9 月10日伊寄發律師信要求出面處理, 均未處理原因事實之債務,堪認相對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出面 請求提示付款。是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未備,自不得 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爰以此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 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 、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辯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業經解除,相對人應返 還系爭本票等事由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 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 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而抗告人應對此知之甚詳,故表示 已另行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㈡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證明其已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是抗 告人僅敘明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並經其寄發律師函之期間 ,相對人均未為付款提示乙節,僅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簽約金1000萬元及擔保本票3 紙,仍不足認相對人是否確未 出面處理,更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 告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上開抗辯並不足為採。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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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