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林郭田
郭琳義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
本院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8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記載「僅供購買 常珵之保證」等字樣,係不生其文義之效力,亦與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文義無關,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屬無效票據,原 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次按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 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 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所討論之 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共3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系爭本票影本,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至於系爭本票雖 於正面加註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然該等註記僅表明「 僅供購買常珵之保證」等語,並非以之作為系爭本票可否付 款提示之條件,且相對人既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記載予以刪除,即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 並未限定該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乃屬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是該等註記尚未違反系爭本票應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不 因此而無效,至該記載是否生通常法律效力,則非屬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查,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查其裁定之基礎事實為本票背面註 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 還」,既係因該「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牴觸,致該本票無效,尚與本件系爭 本票正面記載內容、未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情形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 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形式上 審核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又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並 陳報於107 年3 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則其就系 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
五、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 用5,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 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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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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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受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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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11日 │30,000,000元 │靳意芳 │107 年3 月23日│林郭田 │
│ │ │ │ │ │郭琳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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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11日 │30,000,000元 │靳意芳 │107 年3 月23日│林郭田 │
│ │ │ │ │ │郭琳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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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11日 │60,000,000元 │靳意芳 │107 年3 月23日│林郭田 │
│ │ │ │ │ │郭琳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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