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15號
TYDV,107,抗,215,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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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林郭田 
      郭琳義 
相 對 人 靳意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89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抗告人於
原審應繳納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費用新臺幣5,000 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聲請費用,並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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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