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林郭田
郭琳義
相 對 人 靳意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89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抗告人於
原審應繳納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費用新臺幣5,000 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聲請費用,並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